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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黃明偉、張義芳

  • 原告
    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2號 原 告 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明偉 訴訟代理人 劉一平 被 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並開立採購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施作該單位之不斷電系統之蓄電池更換工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原告將此工程施作完畢後,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卻僅支付其中20,000元後,便表示資金困難暫時不能支付尾款,拖欠至今。其後,於109年1月間,被告再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開立採購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施作該單位之不斷電系統之採購安裝及維護工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為94,500元。原告將此工程施作完畢後,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完全不予回應,拖欠至今仍未給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正常使用原告所施作之不斷電系統,足證原告之工作已完成無訛,又原告先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拒絕收信,亦不願給付,爰依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0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維修單5份 、維修報價單2份、109年2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產品報 價單2份、新店檳榔路郵局1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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