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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捷全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文景
被告
蔡桂貲(即吳文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桂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全資訊有限公司、吳文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蔡桂貲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全資訊有限公司、吳文景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全資訊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吳文榮、被告吳文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吳文榮於95年7月5日死亡,被告蔡桂貲為吳文榮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桂貲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全資訊有限公司、吳文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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