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
- 原告
-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義
- 被告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恆
- 被告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的確認利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稱取得債權達新台幣(下同)678,581,449元,但本件僅起訴請求確認10萬元,除目前起訴狀內未見對被告台鳳公司直接取得債權之證明外(非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或原公司負責人部分),且係就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所陳理由僅為被告台鳳公司於前案不到庭,核與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確認利益之起訴要件不相一致,而有依前述法律規定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告若未尊期補正,即依法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