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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文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周文亮 原籍設新北市○○區○○○○○號之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文亮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借款本金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利息、信用卡欠款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借款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積欠信用卡欠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資料明 細表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債權資料明細表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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