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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周筱涵
  • 被告
    黃怡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0號 原 告 周筱涵 訴訟代理人 楊永鑫 被 告 黃怡臻 訴訟代理人 吳一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2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時期同學,自民國99年國中畢業後都沒有聯絡,被告因個人主觀認為在國中時期遭原告以言論霸凌,於105年開始不斷地用許多不雅字眼在原告的粉絲專頁 留言謾罵,甚至在原告於106年10月經診斷出惡性腦瘤開刀 時,還作了遺照意圖詛咒原告,更於附表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臉書個人網頁,而轉貼原告於臉書所發表含有個人照片之貼文,並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的聲譽受到嚴重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只是被告情緒發洩而已,且系爭言論僅限於「原告與被告共同朋友」可瀏覽,而兩造共同朋友對於原告國中三年來屢屢霸凌被告乙節均知其情,自然尚無可能因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而對原告人格、名譽有評價之貶抑,當無所謂損害可言;縱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亦係在臉書特定瀏覽權限下為之,聽聞之人有限,而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不特定人均能查閱該判決,已足回復原告名譽;至原告堅持之慰撫金500,000元,已超乎合理行情,使 被告無法與原告協商,非被告不願意面對,再原告係就被告自105年起之言論,請求賠償,其所指摘並非事實,另其所 謂106年開刀遭被告詛咒,亦非事實,亦均與系爭言論無關 ,而被告目前無業,最高學歷為南亞技術學院,108年度收 入僅176,800元,亦請鈞院審酌;至原告另主張因其職業為 部落客,因被告之謾罵影響來源等,則未見舉證,亦未特定,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時期同學,自99年國中畢業後都沒有聯絡,被告因個人主觀認為在國中時期遭原告以言論霸凌,於附表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臉書個人網頁,而轉貼原告於臉書所發表含有個人照片之貼文,並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 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第13-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既未達成和解,難謂原告已透過刑事程序獲得相當程度的名譽回復和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受刑責無涉。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目前為專職部落客,被告為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畢業,前為績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目前待業中,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係因為主觀認定在國中時期遭原告以言論霸凌所為之情緒性言論之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 (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2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09年2月1日上午7時56分 我妹說妳長這樣還出來賣,我說她就是長得醜才敢賣 2 109年2月1日上午8時4分 長得這臉事與願違的臉還要一直操作說被我碰她,一臉破麻肏雞掰的樣子不知道在靠北自己沒爸爸 3 109年2月2日下午11時44分 誰要幫這肏老肏雞掰的學姐找她爸爸一直霸凌我 4 109年2月3日下午1時11分 整天想如何把自己變醜不知想妳爸死到哪去了,我的脾氣看妳這雜碎怎麼可能會好好妳奶奶去死,甲○○臭雞掰死賤貨不要再牽拖碰到我不能好死 5 109年2月9日後某日下午9時4分 洗成妳這麼肏老怎麼辦,再醜阿肏雞掰都妳講啦,灌風腫臉又怕灌得太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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