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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吳嘉惠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巨宸製作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二紙),詎系爭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另抗辯系爭支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惟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並不足以阻卻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二紙之權利。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支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云云。然被告何以未於清償當時將系爭支票二紙收回,而任令系爭支票二紙在外流通,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受讓)系爭支票二紙當時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六八一二號、六八一三號起訴書,有關證人白正凜涉嫌詐欺犯罪組織遭提起公訴部分,原告認為白正凜的證述可信性低,因其涉及詐欺犯罪,且起訴書遭詐欺的人數、金額相當龐大,白正凜所為證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答辯內容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白正凜的證詞也只是口頭陳述,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其證詞不足採信,系爭支票二紙是原告跟訴外人陳仁欽取得,因為陳仁欽與原告合資將款項出借給白正凜,原告出資金額占高比例,所以系爭支票二紙由陳仁欽交付原告向銀行提示,若有兌現原告還要將陳仁欽的出資金額返還陳仁欽,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票據,出資確實是原告一百三十萬元,陳仁欽七十萬元。

㈣本件證人白正凜經營放款業務,向訴外人陳仁欽借款調取資金,彼此互有資金往來,並以訴外人周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為雙方資金往來帳戶。白正凜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陳仁欽借款四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十八萬二千元,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向陳仁欽借款九十四萬元,共計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因陳仁欽當時資金不足,故找公司同事即原告一同合資借款予白正凜,其中原告出資一百三十萬元,陳仁欽出資七十萬元。因有關借款事宜均係由陳仁欽與白正凜交涉處理,故白正凜於取得借款後在陳仁欽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五)樓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陳仁欽系爭支票二紙。因原告出資占較高比例,故陳仁欽取得系爭支票二紙隔日,即在與原告共同之上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將系爭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一者為讓原告放心,二者方便系爭支票二紙之兌現,俟系爭支票二紙兌現後,原告須再交付七十萬元予陳仁欽,是原告並無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

㈤上開事實經過,因係訴外人陳仁欽與原告一同合資借款予證人白正凜,白正凜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陳仁欽,故法律上應理解為陳仁欽與原告共同持有系爭支票二紙。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關證人白正凜確有向陳仁欽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白正凜於該案亦自認有向陳仁欽借款系爭二紙支票所載金額,且無法舉證業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與陳仁欽透過不同法律程序求償之目的,僅在於求得單一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並無重複得利之意圖。被告主張原告刻意循不同訴訟程序,以取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顯係多慮。白正凜為系爭票據債務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基於訴訟誠信原則,若原告與陳仁欽自被告於本件訴訟獲得滿足清償,則陳仁欽願將對於白正凜之債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由被告向白正凜取償;若陳仁欽與原告之債權自白正凜於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案件獲得完全清償,則原告願撤回本件訴訟,並返還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實無可能重複得利,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是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

㈥被告辯稱證人白正凜係為訴外人陳仁欽出面放款,被告既已向白正凜清償,等同向陳仁欽完全清償,及白正凜已返還所有款項,且超過陳仁欽之匯款,票據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云云。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白正凜向陳仁欽借款乙節,白正凜於基隆地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已足以證明白正凜與陳仁欽間確係借貸關係,被告混淆事實辯稱白正凜係為陳仁欽出面放款,其所辯已與白正凜前開陳述內容不符。

㈦證人白正凜於基隆地院並不否認向訴外人陳仁欽借款,然抗辯「但我後來也有再匯回去」,則以陳仁欽匯款之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為基準時,向後清算二人間相互匯款紀錄,即可查明白正凜已否清償借款。蓋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基準時之前,白正凜實不可能溢額清償。查陳仁欽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即第一紙支票之借款月份)至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匯款予白正凜之總金額為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白正凜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匯款予陳仁欽之總金額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元,扣除白正凜於該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其向第三人收取之利息匯款予陳仁欽之金額共二百六十一萬元,白正凜實際匯款予陳仁欽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元(計算式:3,089,700-2,610,000=479,700元)。則陳仁欽匯款予白正凜之金額與白正凜實際匯款(扣除前述向第三人收取之利息後)予陳仁欽之金額,二者相差尚有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3,816,100-479,700=3,336,400),亦足證明白正凜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陳仁欽之匯款後,並未清償借款,亦經基隆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證人白正凜已返還所有款項,票據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所辯亦不足採信。

㈧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全卷沒有意見,偵查卷的內容跟原告的主張是相同的。被告辯稱其跟證人白正凜清償就相當於對原告清償,違反債的相對性原則,另被告稱白正凜已經清償完畢,但是基隆地院判決認定白正凜並未清償債務。關於訴外人陳仁欽與證人白正凜間之民事判決(基隆地院一一○年訴字第六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上字第六三六號),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乃白正凜交付陳仁欽,有關此兩張支票之借貸關係,白正凜尚有一百九十五萬元未返還陳仁欽,陳仁欽並就此部分取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勝訴判決,原告沒有意見。

㈨本件系爭支票中有關票號JA0000000之支票部分:

⑴被告辯稱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應為記名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位為「陳美珊」,且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另辯稱該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係陳美珊個人所為,該塗改應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⑵惟細觀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為無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轉讓之記載不生效力。而該支票發票日期塗改處有「陳美珊」之印文,自係陳美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㈩本件系爭支票中有關票號LA0000000之支票部分:

⑴被告辯稱證人白正凜係為訴外人陳仁欽出面放款,被告既已向白正凜清償,等同向陳仁欽完全清償,票據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周心怡之匯款紀錄,並非原告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陳仁欽云云。

⑵惟白正凜向陳仁欽借款乙節,經基隆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可佐,白正凜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已足以證明白正凜與陳仁欽間確係借貸關係。被告混淆事實辯稱白正凜係為陳仁欽出面放款,所辯已與白正凜於該民事事件之陳述內容不符,被告另辯稱其既已向白正凜清償,等同向訴外人陳仁欽完全清償,所辯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實不足採信。又原告與陳仁欽共同出資借款予白正凜,資金自訴外人周心怡之銀行帳戶匯予白正凜,而周心怡係陳仁欽之配偶,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影本一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更遑論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為影劇製作公司常有資金調度需求,被告即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向擔任民間借貸公司業務之證人白正凜調度資金,且為擔保還款,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及發票日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票載金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LA0000000之支票一紙,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為擔保之用。期間被告共計向白正凜陸續借貸四千零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而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償還本金加利息,總計為四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因被告清償完畢消滅,被告即得依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對白正凜負擔票據責任。

㈡嗣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因被告清償完畢消滅,被告遂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向證人白正凜請求返還上開三紙支票,其先是答應,後又藉口不在臺北、不方便歸還支票,經被告多次請求返還支票,其均為推諉之詞,後更拒不回應,被告迫不得以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撤銷付款委託,並告知白正凜將撤銷付款委託。然原告旋即持被告所簽發予白正凜三紙支票其中系爭支票二紙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觀被告告知白正凜將退票之事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相當密接,合理推論原告明知被告已清償票據原因債務,並知悉被告已向白正凜追討返還支票,原告遂利用票據無因性,向銀行兌現並提出支付命令。據此,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依對原告前手即白正凜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㈢再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支票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此依一般人依社會常理,應會拒絕受讓自發票日已過相當時間之支票,本件系爭支票二紙發票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然原告卻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始向銀行兌現,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且原告曾致電被告表示曾調查過被告公司信用報告,可見原告對於票據權利知之甚詳,卻願意收受時效將至之系爭支票二紙,顯與常理未合,可謂原告恐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是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前手即證人白正凜既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故原告亦不可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據。

㈣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雖然是第三人,但從支票發票日距今已經相當一段時間,一般要善意受讓這個支票會對票載日期有疑義,被告從一百零九年八月就一直跟證人白正凜請求返還支票,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及其與前手的關係,白正凜對系爭支票二紙有構成侵占之虞,被告並已提出告訴,不清楚白正凜對系爭支票二紙的處理方式。雖然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於借錢部分也只有概述,應該要詳細說明。關於基隆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六八一二號、六八一三號起訴書,其內容應該與本件訴訟無關連。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自證人白正凜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云云。惟白正凜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不認識原告,且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仁欽而非原告,足證原告陳稱係因借款予白正凜而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云云,洵屬不實。又白正凜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因向陳仁欽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除開具本票二百五十萬交付予陳仁欽外,陳仁欽更要求白正凜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作為擔保物,陳仁欽並向白正凜稱只是形式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不會真的去告等語。

㈥被告向證人白正凜提出侵占告訴,並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九九五號侵占案件受理在案,白正凜於該刑事案件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陳稱其有向訴外人陳仁欽表示系爭支票二紙僅作為擔保債務用途而不得轉讓,而白正凜亦證稱其已清償對陳仁欽之所有借款,再再證明陳仁欽並無行使系爭支票二紙之權利。該刑事案件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檢察官傳喚原告到庭,原告當庭證稱被陳仁欽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找其一起出資借款予白正凜,由原告出資一百三十萬元、陳仁欽出資七十萬元,原告並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陳仁欽,姑不論原告上開陳述是否均屬實,然原告既於前開案件自承係與陳仁欽共同出資,而對外係由陳仁欽出面借款予白正凜,則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

㈦依證人白正凜所述,其已清償對訴外人陳仁欽所有債務,然白正凜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初因另案遭羈押,陳仁欽竟利用此時於基隆地院對白正凜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同一時間,陳仁欽又持系爭支票二紙以原告名義撰寫支付命令(參原告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所載撰狀人即為陳仁欽),參白正凜上開所述,系爭支票二紙僅作為擔保用途,而陳仁欽竟一面向基隆地院請求白正凜清償債務,又以原告名義行使系爭支票二紙之權利,製造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後,由原告向銀行兌現並提出支付命令,可謂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欽係對證人白正凜同一債權,特意以不同人循不同訴訟程序,以取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可見原告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原告顯然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即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㈧退步言之,若原告非屬惡意(假設語,被告否認),亦無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與證人白正凜間票據原因關係,業因被告清償完畢消滅,被告即得依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對白正凜負擔票據責任。白正凜向訴外人陳仁欽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而將系爭支票二紙票載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交付予陳仁欽作為擔保物,並開具票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予陳仁欽,而如前所述,依原告於檢察署所述其係與陳仁欽共同借款予白正凜,足證原告及陳仁欽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是以渠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白正凜之權利,是被告依法得以拒絕對白正凜負擔票據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自屬當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證稱,其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交付一百三十萬現金予陳仁欽共同出資,貸款予白正凜如前所述。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訴外人周心怡之帳戶明細,其所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四十五萬八千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十五萬八千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萬二千元等合計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周心怡既非原告亦非陳仁欽,而匯款時間及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二紙時間均不符,更與原告於偵查庭所述相悖,原告顯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票載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據此可證,原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仁欽之權利,是被告依法得以拒絕對陳仁欽負擔票據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足資可採。

㈨證人白正凜並不認識原告,是向訴外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二紙,被告主張本件有符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跟第二項,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為被告有另案對證人提出侵占告訴如前所述,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仍有存疑,照原告所述及原告提出周心怡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不論是款項交付者、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因此認為本件確實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刑案案號是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九九五號,另補充白正凜交付系爭支票二紙給陳仁欽時有說只能供擔保不能提示,且依其證詞其已經將所有款項還給陳仁欽,而被告亦已返還款項予白正凜,因此本件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又關於原告提出之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部分,被告認為資料跟原告主張不符,且訴外人周心怡並非本件原告,該帳戶亦非訴外人陳仁欽之帳戶。

㈩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是外訴外人周心怡跟證人白正凜間,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有對價關係,且依照原告所說的匯款時間及日期對照原告的主張是無法相符的,原告先前主張一次交付二百萬元,原告主張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也跟匯款紀錄不符,原告並沒有證明對價關係取得。基隆地院的卷證內容可以看出白正凜就其向陳仁欽取得資金後所進行的放款行為,均會向陳仁欽逐一報告,且依照陳仁欽在該案的說法白正凜向被告(即Line對話紀錄中的「陳美珊」)及其他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後,白正凜會將所收取的所有利息全數匯給陳仁欽,陳仁欽再將應給白正凜的部分匯給白正凜,因此從這個過程來看,比較像是白正凜出面借款給被告,但實際上被告與白正凜之間的原因關係事實應該是與白正凜與陳仁欽的原因關係事實相同,又依原告的主張其又係與陳仁欽共同出資借款,因此原因事實應該也是同一,因此主張被告既然已經全數清償對白正凜的借款,前述的原因事實均已消滅。基隆地院雖然對白正凜做出不利的判決,但白正凜匯的金額已超過陳仁欽借其的金額,基隆地院只是以證人白正凜的匯款尚包括利息為由,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且如前述,陳仁欽匯款給白正凜部分也包括白正凜應得的利息,因此縱使法院認為前述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但白正凜應確實已返還款項予陳仁欽。依訴外人陳仁欽於另案即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之主張,陳仁欽先提供資金供白正凜放款之用,嗣後白正凜將放款所得利息及收回之本金全數匯予陳仁欽,陳仁欽再支付白正凜放款利息一半作為白正凜放款之報酬,且白正凜須定時向陳仁欽回報各放款人支付利息與返還本金狀況。據此可得陳仁欽對於白正凜放款業務過程知之甚詳,且因白正凜需向其報告被告及其他借款人之借款狀況,顯見陳仁欽與白正凜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而是陳仁欽利用白正凜出面替其進行放款業務,此自白正凜於收取利息後,係先將收受利息全數匯給陳仁欽即可自明;反之,白正凜與陳仁欽如為單純借款關係,白正凜應僅須依約給付陳仁欽應得之利息即可。基上,白正凜既係為陳仁欽出面放款,可謂系爭支票二紙實則為被告向此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既已向白正凜清償,等同向陳仁欽完全清償,陳仁欽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二紙權利之理由,且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又依據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係與陳仁欽共同出資提供予白正凜(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是白正凜為陳仁欽出面借款予被告時,實則即與原告提供之資金為同一原因關係事實,則既然被告業已對白正凜清償,而白正凜亦如數將被告給付之利息及本金匯給陳仁欽,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並未禁止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與他人(含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法理,被告得以白正凜已清償其對陳仁欽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陳仁欽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乃出於惡意,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得以對證人白正凜與訴外人陳仁欽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原告亦稱與陳仁欽共同提供資金予白正凜放款所用(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向陳仁欽請求交付從白正凜取得之放款利息及本金,而非於本案佯裝票據善意第三人,利用票據無因性再度受償。何況原告自認與陳仁欽應享有相同權利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已向陳仁欽清償完畢,被告即可依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陳仁欽,進而,被告亦可以與陳仁欽原因關係消滅對抗原告,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理。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全卷,該案件已經確定,被告沒有提起再議,然原告從何處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地檢署的說法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的說法不同,原告說詞反覆,原告是不是票據的所有人和權利人有疑義,臺北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前也有說明過,不起訴處分的內容不是在否認被告給付證人白正凜支票做為擔保之用,也無從否認本件是由訴外人陳仁欽出資,並由白正凜出面放款業務,更無從證實原告是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另關於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卷及該案件判決部分,基隆地院認定事實借款沒有審酌實際的匯款記錄,沒有審酌證人白正凜與訴外人陳仁欽間調度資金的事實,因此被告認為基隆地院的判決是違背事實,因此應以白正凜於本院的證述認定其已對陳仁欽為清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兩造為實際前後手,因為原告是陳仁欽的人頭,白正凜是陳仁欽放款業務的履行輔助人,退步言之,原告取得支票是基於惡意,原告是陳仁欽取得票款的人頭,所以原告知悉的事實應以陳仁欽知悉的事實為準,陳仁欽是利用白正凜從事放款業務,所以陳仁欽不可能不知道本件被告已經全數清償債務給白正凜,所以被告主張原告惡意,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假如原告有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但系爭支票是二百萬元,是用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所以不得享優於前手陳仁欽的權利,如同前述陳仁欽是利用白正凜從事放款業務,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陳仁欽知悉被告已清償故屬惡意,所以原告也不可以主張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二紙中,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應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原告未取得該支票權利:

⑴系爭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應為記名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位為訴外人陳美珊(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票據法第五條,應該是蓋在憑票支付的受款人欄位),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是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之發票人具有禁止轉讓之記載,應不得轉讓,原告未取得前揭支票權利,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所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對抗原告,是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毫無所據。

⑵此外,依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之塗改,依票面所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珊個人所為,沒有蓋公司的大章,故該塗改應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應仍以原記載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為發票日,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一年時效,故被告應無庸給付前揭票款予原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證人白正凜,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竟遭訴外人陳仁欽以原告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共同謀議以原告作為人頭,製造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執票狀況而行使系爭支票二紙之權利,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難謂非出於同一惡意,被告均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得以對白正凜與陳仁欽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不足以證明證人白正凜尚未清償訴外人陳仁欽,原告所主張與陳仁欽共同借款予白正凜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白正凜已如數將被告給付之利息及本金匯給陳仁欽,上開另案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案件,均顯示白正凜已清償陳仁欽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遠超過陳仁欽貸其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可見證人白正凜已返還所有款項。上開二判決雖對白正凜為不利認定,惟揆諸其判決理由,僅係以無從查知白正凜匯付予陳仁欽之款項如何用於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由,逕自否認白正凜清償之事實,未實質審酌白正凜與陳仁欽間清償狀況,更未衡酌陳仁欽匯給白正凜之款項並非均是借款,亦包括白正凜應取得之利息而不得全數論為借款,而白正凜之還款顯已超過陳仁欽之匯款,可見白正凜證稱其業已對陳仁欽完成清償,確屬可信,上開二判決不足以證明白正凜尚未清償陳仁欽。據此,白正凜既已如數將被告給付之利息及本金匯給陳仁欽,則原告所主張之與陳仁欽共同借款予白正凜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並未禁止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與他人(含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法理,被告得以白正凜已清償其對陳仁欽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陳仁欽及原告。關於訴外人陳仁欽與證人白正凜間之民事判決(基隆地院一一○年訴字第六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上字第六三六號),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乃白正凜交付陳仁欽,有關此兩張支票之借貸關係,白正凜尚有一百九十五萬元未返還陳仁欽,陳仁欽並就此部分取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勝訴判決部分,該案最高法院還在訴訟中,還沒有確定,白正凜已經清償陳仁欽一千一百多萬元,超過陳仁欽借其的九百多萬元,另案高院判決僅係以無從查知白正凜匯給陳仁欽的款項是怎麼清償本金、利息,並沒有實質審酌白正凜與陳仁欽之間的關係,被告認為原告是惡意,原告是陳仁欽的人頭,原告連自己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二紙的前後說法都不一樣,而且縱使照原告主張其和陳仁欽共同借款,白正凜也已清償,被告也向白正凜清償,所有的借款關係都已經消滅,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並沒有禁止債務人以執票人與他人的對抗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可以白正凜已經清償陳仁欽的事由對抗原告。另外記名支票是不可以轉讓被告也有主張,所以原告是沒有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而且依照該張支票上面發票日期的塗改是無效,所以該張支票已經罹於時效。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白正凜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被告與證人白正凜還款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被告與證人白正凜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三:第一銀行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 被證五:證人白正凜護照影本一件。

被證六: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之證物十七之影本一件。

被證七: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第二頁之影本一件。

被證八: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辯論意旨(一)狀證物六至證物十之影本一件。

被證九: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六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九九五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六八一二號、六八一三號起訴書、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全卷、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刑事偵查全卷及證人白正凜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支票二紙係原告以惡意取得,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原告非惡意取得(假設語氣),亦屬未支出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另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應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原告未取得該支票權利,且該支票塗改發票日期未蓋被告公司大章不影響票據上之效力,該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是否為記名支票?原告有無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對該支票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抑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款,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票號JA0000000之支票並非記名支票,原告並已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對該支票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抗辯稱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珊,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未取得該票據權利云云,然觀諸該支票發票日期曾經兩次塗改,陳美珊之印章亦係蓋於日期塗改處,而非蓋於票載金額上方之受款人欄(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將陳美珊蓋於支票發票日期塗改處之印章曲解成受款人為陳美珊,其主張並不足採;⑵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之經過,經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刑事偵查全卷,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朋友陳仁欽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給我的‧‧‧我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給陳仁欽,陳仁欽說他用匯款的方式匯二百萬給小白」(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九九五號第一二六頁),再參酌基隆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全卷,以及本件最初支付命令乃訴外人陳仁欽為原告撰狀聲請之事實,足信乃被告因積欠訴外人白正凜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訴外人白正凜,訴外人白正凜復因積欠訴外人陳仁欽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訴外人陳仁欽,訴外人陳仁欽則因借貸予訴外人白正凜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來自原告,故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原告,而如前所述,票號JA0000000之支票並非記名支票,原告既透過前揭過程取得該支票,自已取得票據權利;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票是跟白正凜拿到的沒有錯,因為白正凜借錢超過二百萬元,所以才會交付支票給原告。」(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與原告本人於前揭檢方所述不同云云,但其實原告確實係間接由白正凜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此段陳述僅係省略其中白正凜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再交付系爭支票二紙給原告之過程,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未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票號JA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公司章旁邊蓋用個人私章,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法理,顯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基於相同法理,兩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私章蓋於發票日期塗改處,亦顯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塗改發票日期,既然塗改後最終發票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提示時尚未逾一年消滅時效,被告對前揭支票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但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不能取得優於訴外人陳仁欽之權利: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向訴外人白正凜之借貸款項業已清償,但訴外人白正凜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二紙置辯,然參酌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除非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否則被告並無從以其與訴外人白正凜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⑵如前所述,被告因積欠訴外人白正凜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訴外人白正凜,訴外人白正凜復因積欠訴外人陳仁欽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訴外人陳仁欽,訴外人陳仁欽則因借貸予訴外人白正凜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來自原告,故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此過程而論,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已清償訴外人白正凜之理由對抗原告;⑶但另一方面,訴外人陳仁欽借貸予訴外人白正凜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來自原告,故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原告,則原告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對價自訴外人陳仁欽取得取得總金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不能取得優於其前手訴外人陳仁欽之權利。

四、訴外人陳仁欽就系爭支票二紙所擔保債權對訴外人白正凜僅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權利,故原告僅得就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對被告主張權利: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法律上義務;⑵但另一方面,訴外人白正凜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已還清積欠陳仁欽之款項云云,惟實際上訴外人陳仁欽與白正凜間之民事判決(基隆地院一一○年訴字第六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內容顯示,有關系爭支票二紙之借貸關係,白正凜尚有一百九十五萬元未返還陳仁欽,陳仁欽並就此部分取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勝訴判決;⑶如前所述,原告雖自訴外人陳仁欽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但不能取得優於訴外人陳仁欽之權利,故被告得以系爭支票二紙所示之二百萬元款項,訴外人陳仁欽對訴外人白正凜僅有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債權之理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支票二紙僅得就一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主張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合計   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1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JA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109年9月7日  2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LA0000000 109年3月3日 1,000,000元 109年9月7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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