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7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興
- 被告
- 洪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陽輝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企業)辦理分期貸款,分期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月攤還本利及一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分四十八期攤還,共計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㈡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逾期未為清償,尚欠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本案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全數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法務清單影本一件、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影本一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及保證人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七,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法務清單影本一件、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影本一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及保證人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雲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臺中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