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君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 原 告 林君怡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林懿然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略為原告以聖荷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荷西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乙○○,原告為職員),加入被告成立之益樂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益樂康公司),同意以乙○○及原告為法人代表,其中聖荷西公司負責益樂康公司行銷方案及執行,及人事管理等之經營管理,而被告以其經營之益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康公司)加入經營,被告為董事之一,負責該公司所有費用及原告提供行銷方案執行之報酬。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以line傳訊、開會及電話溝通無數次(被告line名稱為Hanson Chen),行銷方式、費用支付及請領,均獲被告同意。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9月履約均無問題,且獲相當成果,並於108年9月18日共同舉辦成果發表的媒體記者會,有相關媒體報導可知。然於108年10月底,原告依約及被告交代會計古小姐指示原告之請款原則請款,遭拒絕給付,且到處陳述不實資訊攻擊原告,原告無奈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知悉上開訴訟後,心有怨恨或憤怒,於108年11月29日對減重學員(魏朵希、鄭莉莉及連詩蘋,本院卷1第27-31頁)稱「賺不了錢告股東,減不了重告學員,最後被律師公會警告、法官也 看不下去,公會警告再下去清查大家扯一起告不完。」等語, 惟原告並無告學員、未被律師公會警告,更無法官也看不下去及公會警告等語,原告提訴緣由,更非賺不了錢。被告知之甚詳,並意圖以此貶低原告社會評價。被告又於108年12月4日於台北律師公會之臉書上以Hanson Chen稱「智硯事務所謝智現律師,甲○○副所長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千萬不要再『受騙』。」。被告用明確之姓名攻擊原告等,讓社會大眾無庸推論及查證即知為原告,以奇摩網頁查詢律師事務所,即可於第一頁顯眼處看到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可見甲○○副所長之個人資料,或查詢「甲○○副所」亦僅有一人,並無其他,致法界人士或需要法律專業需求之民眾,皆可公然見聞,導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證9僅係被告曾受採訪及錄影等資訊,與本訴無關,且依其觀之,被告亦係具一定程度知名度之人,惟仍以此為上開行為,益徵其藉散佈不實言論之可責性。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被告利用律師公會臉書散佈傳述不實內容,藉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對此一事件並無任何對原告等的處罰或訴訟,並無任何確定之事實存在。就原告所提之調解,被告不願面對或主張任何權益,顯見其係虛構事實,希望原告讓步,不要追討其應負之責。原告於營養學界耕耘多年,曾任健康食品公司執行長、知名上市櫃公司健康講座講師,並曾與國內醫學中心及大型醫療院所合作進行相關研究,曾獲得節目、新聞、報章雜誌採訪,並出版營養相關書籍,於中國科技大學擔任業界專業講師。被告公然侮辱貶低原告社會上評價,侵害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大量誹謗簡訊及律師公會貼文至今不敢回大學授課,被告之惡意誹謗都傳回兼職的大學系主任,讓原告在事務所及法顧客戶面前丟臉,連長期經營的講師生涯也間接受到影響。被告明知道原告並非律師,至臺北律師公會再度申訴原告之上司即乙○○律師,意圖施壓於原告要求撤回起訴,使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威脅的環境,心中惶恐不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且保護言論自由之目的係為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拓展各項社會運動、活動而設,非係濫以隨意重傷他人之武器,更非執以規避侵害他人名譽所應負相關責任之推託,尤其是在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或行為與目的間無因果關係時,應不值得保護。被告僅因不想履約之細故,即對原告惡意抨擊,重創個人、公司之名譽並使與公司員工、客戶及學生良好信賴基礎動搖,被告恣意詆毀他人名譽,事後又高舉言論自由大旗,強迫原告承受其言論所致之傷害,原告僅能默默承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鎮日惶惶不安,深怕又遭被告言語及網路的霸凌,造成精神難以負荷,高達二年多尋求身心科及中醫醫療之幫助。被告稱指控原告「告股東討錢之方式經營合夥公司」為真實並以附件2至8為證云云,惟查該通訊紀錄,被告雖僅提出原告經營公司期間,兩造溝通上千則中之一小部份,但能證明過往合作情形,原告確實努力經營公司,其與訴訟無關,且證明被告上述實屬虛言。原告因遭拒絕支付報酬,而以聖荷西公司名義向益力康公司提訴(臺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58號),係原告合法、合理之權利主張,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之陳述。雙方衝突後從108年10月至11月間,乙○○多次要求協商、益樂康公司發通知單要求開會討論,及經法院多次召開調解會,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為告訴人僅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8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04號案妨害名譽與背信案,嗣因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有新的告訴。且自被告為侵權行為日至第一次開庭相距半年之久,無從證明被告陳述,亦與本訴無關。被告稱臉書澄清貼文,係與書記官確認才貼文云云,被告以電話號碼為據,除僅有電話號碼,並無任何譯文,顯有疑義。且經比對,00-00000000為臺北地檢署電話,與另案民事訴訟無關,不知刑事書記官如何指導澄清文。縱被告助理確有撥打該電話,應係詢問被告刑事狀況,與民事無關,足證被告意圖以假的電話號碼矇混過關。被告稱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意圖索取金錢,惟於刑事程序妨害名譽與背信併案處理,被告未至調解會,避免其假言調解,檢事官請原告提出金額,原告方將依約本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即原告、謝律師、行政人員、營養師、會計師等支出三個月酬勞加計共30萬元,非藉訴索取金錢。又本訴起因為被告違約在先,要求其依約履行,被告於108年12月4日發送誹謗言論前,並不知悉原告提告。故雙方調解僅係針對被告誹謗原告。兩造合作均由益力康公司提供益樂康公司所需辦公處所、水電及非編制於益樂康公司人事等支援,原告向益力康公司依請款單請款時,均係經由益力康公司之會計古小姐為窗口,經古小姐轉達被告之指示辦理一切請款所需資料。被證4係針對被告涉嫌冒用公務員等行為提出告發,涉犯背信案提出告訴,為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於108年12月4日散播誹謗貼文時,不可能得知被原告已提起告訴,有時序圖可參。益樂康公司提起背信,係因被告身為公司董事,為其益又康公司之利益,經營相同之減重事業,利用益樂康公司提供之會員電話,以電話及傳訊息,批評原告人品、專業及拉攏益樂康公司會員至被告公司,並斷絕依約應供給益樂康公司自108年10月起舉辦減重事業所需之產品。故被告稱乙○○律師及原告是「告股東討錢之方式經營合夥公司,千萬不要再受騙」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被證五之line通訊紀錄,僅能說明雙方過往合作情形,且與本訴實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台北律師公會上刊之文字,純為被告陳述事實之作為,而非攻撃。被告與聖荷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成立益樂康公 司。於系爭協議書前,原告為聖荷西公司總經理,並於益樂康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執行副總,一開始說明「益樂康公司乃是行銷銷售集團(指益力康公司)內所有商品…所以根本不會有你一直要被迫無止境投錢的情況,不想做了大家把公司關掉就好。」對於合作主軸及退場機制有確定。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告知賣商品非其專業,且有諸多情緒化的用詞,要比照其他人將原告當寶來對待等等,更告知如果終止合作他也沒有意見,可證終止合作是由益樂康公司方提出的。乙○○於108年11月15日以聖荷西公司之法代向被告代表之益力 康公司提訴要求支付終止合作後的費用,那終止合作有什麼意義。台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58號請求報酬事件,要求被告支付108年10月的服務費,依法無據。乙○○於108年3月1 6日撤回訴訟足證被告無辜,其請求之金額內容更有多漏洞 。於乙○○對被告提訴過程,原告多次出席如簡調庭及台北律 師公會,或作為代理人、證人。原告只是要錢而已,其指控被告用明確姓名攻擊原告,實屬無端。原告稱被告拒絕付款及到處傳述不實資訊,均為不實。被告於10月22日已收到提告的信函,並向乙○○與原告詢問。被告提出停止合作後,原 告以益樂康公司與被告繼續洽談合作,另以聖荷西身份向益力康公司提告,乙○○又發律師函警告被告公司員工,致員工 心生恐懼,而原告強加罪名予被告及員工,亦未少過。原告稱被告LINE代稱為Hanson Chen,惟由原證一可看出,被告LINE代稱是@Hanshin Chin,原告目的在於把臉書上以HansonChen名義發言強加到被告身上,原告曾於LINE詢問被告臉 書帳號,被告回覆沒有。原告稱被告汙衊原告,致名譽嚴重受影響,惟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歷,於臉書上陳述事實,原告雖於智硯法律事務所,但其未具律師之資格,於事務所官網可看到原告之經歷,實屬正常,以原告所稱之方式搜尋,智硯法律事務所非其所說的具高知名度,於其所稱之學校也查無資料。原告稱之成果發表會是由被告提供資源,支付記者車馬費,且全力動員支持,並非被告對成果甚表贊同。被告於會後要求原告方提出有效方案,其以業務技巧不好,賣商品不是其專業等理由搪塞,或以沒資源,最後以被告之員工不給原告吃東西等反控被告,被告要承受原告方之壓力及員工的反彈,被告才會毅然決然與原告方停止合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留言,純為陳述事實。被告於本件調解庭,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原告對於另案要求被告於台北律師公會臉書之澄清文不滿,故再對被告提起本訴,律師表示貼文只能依「是一時之誤會,因為各有各的立場與觀感,特此澄清。」一字不差才行,惟被告於6月24日刊文澄清後,才收到調解 筆錄,並不知道要如筆錄上所載,且被告是再三向書記官確認才貼文,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怕有不對之處,故多次由助理向書記官確認,書記官告知若原告認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會再上訴,而乙○○對調解內容不滿,再另用本案原告之 名義,要求被告出具讓其滿意之道歉文及賠償12萬元,這是否表示另案調解不具法律效用。被告可再向台北律師公會進行檢舉。被告怕不周詳,將二方的行為指出,是一方訴訟,一方檢舉,並非單方面指出行為,或是乙○○對於筆錄上之澄 清二字不滿,才需再藉由本訴要求被告道歉。據109年度調 偵字第298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 頁所載,雙方確因合資經營益樂康公司後發生糾紛,告訴人乙○○、甲○○對被告提多起訴訟,堪以認定,被告因而指稱告 訴人等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亦難認全屬無稽,自無從據以誹謗罪責相繩。足證被告純為陳述事實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以十多年前受訪、出書資料稱自己係知名人物而要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相比被告於109年受訪及 錄影等資訊,被告遭受原告諸多無稽指控,豈非更加無辜,名譽嚴重受損。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有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88號、3004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為(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 2.聖荷西公司與益力康公司簽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約定原告為聖荷西公司的法人代表(本院卷1第87-89頁),被告為益力康公司負責人。 3.聖荷西公司曾於108年11月15日在台南地方法院起訴益力康 公司請求給付費用(109年度南簡字第258號,下稱另案請求 費用民事案件),於109年3月16日撤回起訴。 (二)爭執事項: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所經歷的感受,對爭執的事實發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被評論人或遭指訴人的主觀不悅,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2.經查,關於被告所發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訊息,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的姓名,僅略稱「賺不了錢告股東、減不了重告學員...」,通常一般人並無法因該訊息即直 接與原告產生聯想,又即使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訊息內容不實,也因為該訊息的主體不明,在該主體不明確的情形下,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即有誤會,而難認定。 3.其次,關於被告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 ,雖有列入原告姓名,但依原告所提的時序圖(本院卷1第515頁),在被告貼文之前,聖荷西公司確實已提起另案請求費用民事案件,雖被告貼文內容「智硯事務所謝智現律師,甲○○副所長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千萬不要再受 騙。」,其中關於告股東討錢的文字,就股東部分,為被告所負責的益力康公司,經營合夥公司,所指為系爭協議書所成立的合夥公司,均係被告基於親身經驗且有另案請求費用民事案件的憑據。至於受騙的用語,在通常人發生商業糾紛且被訴的情形下,基於一時的情緒,主觀的評價別人,縱使措辭偏強、稍嫌誇大,而造成原告不快,然被告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衛意見或評論,難認有真實惡意可言,亦不能認係出於惡意之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原告,自無逾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上述貼文,負侵害名譽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法院判決意見,多係雙方合夥爭議的爭執過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