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回讓渡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蔡玉雪
- 原告黃薷誼
- 被告王興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8號 原 告 黃薷誼 被 告 王興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王麗淳與謝辰旭間關於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華匯魅力城市建案之無償讓渡案無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而請求扣押王麗淳存放於被告王興燈 之帳戶內之新臺幣樂(下同)20萬元(109年度補字第1895 號卷第9頁)。嗣先後撤回對於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麗淳之訴,並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185條,最終確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麗淳前因積欠原告20萬元,經判決確定由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8202號債權憑證。而王麗淳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文華匯魅力城市建案預售房屋,並於繳納180萬元後,於106年8月18日無償讓渡予訴外人 謝辰旭,謝辰旭再於107年1月5日與興富發公司解約,經興 富發公司扣除違約金100萬元後,將餘款80萬元退予謝辰旭 後,謝辰旭再依王麗淳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而被 告明知其女王麗淳無收入且涉有民刑事案件,竟提供系爭帳戶供王麗淳使用,用以移轉藏匿王麗淳損害原告債權之款項,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王麗淳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原告指稱之80萬元是王麗淳取走,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王麗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王麗淳損害原告債權行為之款項80萬元匯至被告申請之系爭帳戶內為據,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王麗淳使用之行為,對王麗淳實行損害債權等不法行為有所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前因王麗淳積欠借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以該判決及 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17日以王麗淳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28202號債權憑證,業經調取該執行卷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王麗淳於105年12 月間向興富發公司購買預售屋,至106年8月間將對興富發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權利無償讓與第三人謝辰旭,謝辰旭依王麗淳指示向興富發公司解約後,再依王麗淳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惟查被告與王麗淳為父女關係,被告因王麗淳所託而借用金融帳戶供王麗淳使用,無悖常情,此與出賣帳戶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迥異。且參以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借王麗淳使用,另案遭訴外人李培萱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僅單純出借系爭帳戶供王麗淳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97至200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女王麗淳使用,即認為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參與損害債權行為或事前知情,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行為關連共同,固然足以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其前提必須共同行為人皆各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供女兒使用,尚難逕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因被告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與訴外人王麗淳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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