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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洪世益
被告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志遠向訴外人「蔡董」借錢,因「蔡董」表示要開被告的票才要借錢給林志遠,林志遠向被告借票,故被告開票給「蔡董」,而原告是「蔡董」的公司負責人。之後林志遠跑掉,被告已對林志遠提告詐欺,他在通緝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及代號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志遠向「蔡董」借錢,林志遠向被告借票,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董」,後來林志遠跑掉涉嫌詐欺云云。然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辯事由,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得否為原因關係抗辯,顯非無疑,是被告徒以林志遠借票後逃逸無蹤涉嫌詐欺而拒絕給付票款,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金額 (新臺幣)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AG0000000 108年8月8日 108年9月11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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