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 原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張之雯
- 被告
- 大泰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場地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簽有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合約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約定每月固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4500元(含場地使用費5萬2500元,公裝費1萬7850元,管理費1萬7850元,垃圾清運費6300元),水電費另計,每月5號支付當月費用及大前月水電費,然108年6月5日被告即未支付該月款項,經多次催告遭拒。截至契約屆期終止,共積欠6月份場地費9萬4500元、4月份水電空調費4萬1507元、5月份水電空調費4萬5072元、6月份水電空調費5萬5806元,共計23萬688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及雙方櫃位溝通記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