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妙運交通有限公司、林鴻發、涂正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0號 原 告 妙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涂正仁 訴訟代理人 黃襄政 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三民路74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74巷與三民路口左轉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 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0元之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7成過失責任,甲○○有3成過失責任。修理 費應依法扣除車輛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9日0時30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三民路74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74巷與三民路口左轉時,其右前車頭與沿三民路北向南方向第1 車道直行由甲○○所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93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參以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三民路係雙向兩線車道,為幹線道,而三民路74巷僅雙向單線車道,為支線道,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三民 路74巷左轉三民路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併參酌警方照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系爭A車右前車頭受損,及系爭B車左後車尾受損,可知甲○○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三民路北向 南方向行駛時,遭系爭A車自左後側撞及,堪認被告駕駛系 爭A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甲○○駕駛系爭B車直行於三民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對 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其左後方撞及系爭B車之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甲○○應無肇事因素。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4,68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系爭B車係94年4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6,100元、零件18,58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4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9日止,已使用逾1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58元(計算式:18,580元÷10=1,858元),加上工資 16,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7,958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 復費1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甲○○部分撤回訴訟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34,68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 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撤回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其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