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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9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曾允立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信用卡是伊向台北銀行申請的,信用卡伊放在抽屜,民國91年間被盜刷,伊有向高雄陽明派出所報案,之後伊全家搬至臺中居住,也沒有收到法院判決,為此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因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64,437元及遲延利息,台北銀行於9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欠款164,437元,及其中152,521元自9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台北銀行全部勝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在案。又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9570號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96年5月10日、101年1月4日(經臺中地院於101年2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103年4月21日、105年3月7日、109年12月18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系爭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之裁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持有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有無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債權讓與之受讓權利人,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經查,訴外人台北銀行於9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債務,業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台北銀行全部勝訴而告確定,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9570號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96年5月10日、101年1月4日(經臺中地院於101年2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103年4月21日、105年3月7日、109年12月18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有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9570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1年2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未收到法院判決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之卷宗,該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參;然觀諸宣示判決筆錄所載曾允立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原告於91年11月27日起至95年7月16日期間之戶籍地址,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系爭前案判決於91年10月25日宣判,於91年11月29日確定,形式觀之已足認該宣示判決筆錄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再者,原告所稱信用卡遭盜刷,已報案一節,本院依聲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提供相關報案紀錄,函覆結果該所並無該案件,且時間已久,無資料可稽,有交辦單在卷可證。況且,縱認原告所稱信用卡遭盜刷為真實,該事實既發生在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無從於後訴訟中再行爭執。又被告既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兩造就前案訴訟所示系爭債權之存在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持有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所表彰之債權再行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顯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聲請調閱信用卡歷年簽帳單,並將簽帳單與信用卡申請書送至法務部進行筆跡鑑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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