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張朝枝、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15號 原 告 張朝枝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95號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之負責人,冠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承攬「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 電工程)之施作。嗣後因急需現金週轉,於109年8月10日與 被告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挹注資金,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之額度內代墊冠亞公司應給付分 包商及員工工資,冠亞公司則承諾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將利潤1,500萬元分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及發票日為110 年1月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300萬元予 原告;冠亞公司則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之支票1紙及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6日、票面金額為3,000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冠亞公司履行 系爭契約之保證。然因被告提供之支票無法找到願意票貼者,冠亞公司不能及時取得資金,雙方乃於109年8月1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冠亞公司並交還被告所開立之前揭二紙支票,並就應返還被告之現金300萬元部 分已返還20萬元予被告,尚欠280萬元未清償。既然系爭本 票係擔保冠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返還系爭保證票予原告,縱使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保責任,亦僅就冠亞公司尚未返還被告之28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擔保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契約為冠亞公司與被告間為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而簽立,約定就冠亞公司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所需相關產品及服務,由被告配合提供之,被告並同意於3000萬元之額度內,代墊冠亞公司應付之分包商與員工工資,而冠亞公司則應確保被告獲有1500萬元之獲利,故系爭契約同時兼具合資及借貸之性質。然被告在依約給付1,000萬元予冠亞公司後,冠亞公司 卻未依約定取得中工公司之轉包同意書,原先簽發之支票亦於締約翌日旋即跳票,而無力支付其承包商工程款,致被告無從成為系爭機電工程之轉包或分包廠商,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中工公司亦將暫停給付工程款。又依原告所提出冠亞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發函予中工公司之函文內容記載「因本公司(指冠亞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望 貴公司能體恤本公司財務考量,准予中止冠亞工程有限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濱高中案工程』合約,以利貴公司運作順遂。 」可知,冠亞公司自認系爭機電工程確因可歸責其自身之資金問題而無法進行,是系爭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致給付不能,被告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冠亞公司及原告就此亦無異議,而非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㈡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範圍,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冠亞公司)於本合作項目完成前,如有違反本合約約定( 包括未達第三條第三項之保證獲利),乙方(即被告)得就甲方交付之本票(號碼CH783461)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則系爭機電工程既因可歸責原告所經營之冠亞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冠亞公司已違反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1500萬元保證獲利義務,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自應含括冠亞公司應負擔之1,50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及其 利息。 ㈢又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11日經被告解除後,冠亞公司應返還3 00萬現金予被告,惟其僅於109年9月10日返還20萬元,系爭本票仍應擔保剩餘之280萬元欠款,及其自發票日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與冠亞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合作案,於締約前曾多次協商;又冠亞公司依約負有給付1500萬元及返還系爭280萬元欠 款之義務,卻拒不為之,被告僅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應訴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此皆需委請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為辦理,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7萬1167元,實為冠亞公司違約所生,屬被告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自得向冠亞公司請求賠償,當然應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㈤冠亞公司於處理還款事宜之過程中,原告竟於109年9月7日上 午11時許,至被告營業處所大肆喧鬧近1小時30分鐘,被告 公司員工皆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相關之時間、人力、薪資成本之損失,前揭情事並為處理員警等第三人所見聞,被告之商譽亦因而受損,被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冠亞公司及原告賠付前揭損害計10萬元,而系爭損害既係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依系爭契約第7條, 當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訴外人冠亞公司之負責人,冠亞公司前於108年11 月18日與訴外人中工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嗣因急需現金週轉,於10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挹注資金,在3,000萬之額度內代墊冠亞公司應給付 分包商及員工工資,冠亞公司則承諾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將利潤1,500萬元分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及發票日為110年1月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與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冠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嗣因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11日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冠亞公司當場將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2紙 返還予被告,並於109年9月10日返還20萬元,尚積欠被告280萬元,被告則於109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協力廠商合約書、支票及本票影本、簽收單、匯款申請書、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9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機電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僅擔保冠亞公司所積欠被告之280萬元,就超過28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不得就超過280萬元部分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先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冠亞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11日解除,雙方應負回履原狀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僅須擔保冠亞公司尚未返還予被告之280萬元及其利息,就超過28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就此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冠亞公司未能取得中工公司之轉包同意書,且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其承包商,致被告無從成為系爭機電工程之轉包或分包廠商,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冠亞公司與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而非與冠亞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請求冠亞公司賠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條所約定 之履行利益15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冠亞公司應取得中工公司之轉包同意書,更無記載冠亞公司有義務使被告成為系爭機電工程之轉包或分包廠商,被告以此辯稱冠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已非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為確保雙方 合作關係得順利進行,乙方同意在新台幣3,000萬元的額度 內代墊甲方(即冠亞公司)應給付分包商及員工工資」等語,可知冠亞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然係約定由被告於3,000萬元之額度內負責代墊冠亞公司應給付予分包商及員 工工資,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3,000 萬元資金為真,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冠亞公司無力給付予分包商及員工工資時,被告依約即有於3000萬元之額度內為冠亞公司代墊上開款項之義務。而被告雖有交付冠亞公司300萬元現金及上開200萬元支票、500萬元支票各1紙,然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月6日及109年11月11日,均非 即期可兌現之支票,則原告因無法以前揭支票融資票貼換取現金支付包商工程款時,被告即負有為冠亞公司代墊前揭款項之義務,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代墊款項義務致無力給付包商工程款,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冠亞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為由,認係可歸責冠亞公司之事由,顯與上開約定相悖,並非有據,是其抗辯系爭契約有因可歸責於冠亞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冠亞公司賠償其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害150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提供代墊款資金3,000萬元,冠亞公 司遂將被告開立之20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返還被告,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為與冠亞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前曾多次協商而支出律師費,且因冠亞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未返還300萬元而委 由律師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為應訴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27萬1,167元與原告於上開時日至被告營業 處所大肆喧鬧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均係因可歸責於冠亞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屬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係經冠亞公司與被告雙方合意解除,並非冠亞公司有何違約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請 求冠亞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與冠亞公司為締結系爭契約協商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自不得請求冠亞公司賠償,即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應訴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而委由律師處理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均係被告為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非繁雜,亦無委由律師代為處理之必要。再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之票據權利範圍已超過冠亞公司未盡返還280萬元本息義務之 範圍,被告認為其就系爭本票仍有超過280萬元本息之票據 權利而委由律師應訴,顯係為主張其個人仍有其他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冠亞公司違約未返還280萬元本息所生之損害 ,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9年9月7日至其營業處所喧鬧致其受 有損害一事,係原告個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冠亞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無涉,並非冠亞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自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就上開損害均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280 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張朝枝 109年8月6日 3000萬元 未載 CH7834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1,360元 合 計 25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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