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陳得祿 被 告 黃況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北安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第1車道至大直街口處往南迴轉時,因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沿北安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第2車道由訴外人曹武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並造成系爭B車前車頭再碰撞訴外人張茹蓮駕駛停放於北安路北往南方向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芙彤園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8,40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38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芙彤園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28,40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頁),而系爭C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2,178元、補漆34,974 元、零件61,25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2,420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32,178元、補漆34,97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109,57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8837 │61257×0.369×10/12=18837 │42420 │00000-00000=4242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