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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

原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被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被告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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