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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雲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念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惟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和新聞內容置入網站,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資訊科技公司,專長大數據分散式運算,實作於文字語意應用分析。原告起訴檢附之證物網站「大代誌」網頁,是被告為收集華語語料,由機器爬蟲程式自動由國內各大新聞網站收集新聞標題,利用繁體新聞語料分析華語關鍵字的內部研究系統,該系統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人工編輯介入。該系統並無公開商業行為,亦非新聞網站,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亦未將不實新聞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並將該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等情,雖提出GOOGLE搜尋列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31頁),然此僅能說明可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搜尋關於標題「早餐店殺手」之網頁或連結,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或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所為,亦未舉證該連結或網頁對原告有何侵害並致其損害,即所謂侵權行為人、行為如何均屬未明,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一節,經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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