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黃建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夜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羅子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77元(含工 資費用11,960元、塗裝費用21,637元、零件費用84,4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計程車司機,我讓乘客在事故地點下車,我的車距離路邊邊線沒有超過40公分,我承認我是臨停,該處是四線車道,我在外側車道,在起駛前我就已經打左轉燈號,之後我有看左右前後,看第三車道沒有來車,我的左後照鏡沒有來車,我往前緩慢準備變換車道時,這時候對方車輛右彎,我發現時又把方向盤往右轉,兩車碰撞點是對方車輛副駕駛座,一路拉到對方車輛右後輪的鋼圈停下來,而我車的保險桿則扯破。我認為事故圖所畫有錯誤,我距離路邊邊線不超過40公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振發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9-73、7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振發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960元、塗裝費用21,637元及零件費用84,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計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5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1,960元、塗裝費用21,637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180元(計算式:18583+11960+21637=52180)。 ㈣被告雖辯稱略以:我讓乘客在事故地點下車,...,我承認我是臨停,該處是四線車道,我在外側車道,在起駛前我就已經打左轉燈號,我有看左右前後,看第三車道沒有來車,我的左後照鏡沒有來車,我往前緩慢準備變換車道時,這時候對方車輛右彎,我發現時又把方向盤往右轉等語,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案發當時正在起駛並欲變換車道,而訴外人羅子貞當時則是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53、107-108 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7-73頁), 是以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洵足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已有注意來車云云,並無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80×0.369=30,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0-30,066=51,414 第2年折舊值 51,414×0.369=18,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14-18,972=32,442 第3年折舊值 32,442×0.369=11,9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2-11,971=20,471 第4年折舊值 20,471×0.369×(3/12)=1,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71-1,888=18,58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