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正行、邵楚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50號原 告 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行 被 告 邵楚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