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王瑞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各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邀同被告王瑞樺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紅星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廠牌,M-RC-MPC20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租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繳 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紅星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紅星公司違約提前終止。故被告紅星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9期未付租金18,000元(2,000×9)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0-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8,000元(2,000×39)。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計費,向被告紅星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300元,如上開金 額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又被告紅星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紅星公司違約提前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紅星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1至9期12,700元(300×9),並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0-48期相當未到期 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1,700元(300×39),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紅星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瑞樺同意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紅星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6,000元(18,000+78,00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 司14,400元(2,700+11,700),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8,000元 109年10月2日 8% 2 78,000元 109年10月2日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2,700元 109年10月2日 8% 2 11,700元 109年10月2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