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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被告
黃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承公司)以被告黃婕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與原告(原名: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嗣因被告捷新承公司所繳給原告之每月租金本票無法兌現,雙方於107年6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共繳交24期之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項(b)款約定,被告應按未到期總租金40%繳納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89,760元(計算式:未到期總租金18700×12×0.4=89760);又被告捷新承公司繳納之租金本票至107年7月31日止,然自107年1月31日起即開始未能按月兌現,則原告已開發票而被告捷新承公司未繳租金之總和為112,200元(計算式:18700×6=112200),惟本件係於107年6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退回1期之未到期租金18,700元;另原告代繳被告捷新承公司於租賃期間所產生之罰單3,300元及ETC費用1,231元,合計4,531元(計算式:3300+1231=4531);復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捷新承公司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而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尋車拖回,支出拖吊費用20,000元,應由被告捷新承公司負擔;再被告捷新承公司自107年1月31日起未再繳交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3,666元,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捷新承公司共應給付原告211,457元(計算式:89760+112200+4531+20000+0000-00000=211457),被告黃婕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繳款紀錄、結清明細表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457元,及其中207,791元,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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