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90號
- 原告
-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清敏
- 訴訟代理人
- 周得眾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郭文傑律師
- 被告
- 柏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烽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附表編號1至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三、「注意事項」第2點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司促字第135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1頁;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56卷(下稱板院卷)第37至3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00元。」(見板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向原告開案申請附表編號1至8產品之測試認證,兩造並就附表編號1至8產品分別簽立委託測試報價單。因原告前已就附表編號4、6產品完成測試報告,並已開立發票隨同測試報告寄交被告,故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編號4、6產品100%之服務費1萬2,600元(含稅)、7萬3,500元(含稅)。又附表編號1、2、3、7、8產品部分,則因測試沒過,故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2、3、8產品50%之服務費2萬7,500元、2萬8,000元、3萬2,500元、6,000元;附表編號7產品60%之服務費5萬4,000元。另附表編號5產品部分,雖已測試完成,然因廠商未提供零件證書無法製作報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5產品100%之服務費6萬5,000元,以上合計29萬9,100元。然迄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服務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附表編號1至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依附表編號1至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二、「費用及付款方式」第4點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完成測試報告之工作交付後始具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應收金額整理統計表(見板院卷第41頁)可見,附表編號1、2、3、7、8項產品均顯示未完成測試,依約被告本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亦應提出被告有於報告尚未繕打完成前,主動因故取消委託測試之證明。而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應提出測試已完成、廠商無故拒絕提供零件證書、被告於報告因廠商未提出零件證書故尚未繕打完成前,主動因故取消委託測試之證明。另針對附表編號4、6產品部分,原告應提出已測試完成、且已製作送(寄)測試報告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之證明資料。此外,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因附表編號1、2產品之開案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4日,原告係於109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二)有關附表編號4「藍芽耳機」、編號6「小夜燈」產品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4、6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業據提出上開產品委託測試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真實。又稽諸附表編號4、6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二、「費用及付款方式」均約定:「1.委任人應依以上服務費用(開立發票)全額支付受任人。2.以上價格未包含5%營業稅與樣品運費。3.本案件於核發報告時,若有加測mode(EMI或EMC)或重測(Safety)費用,受任人得需另收取加測或重測費用。4.受任人完成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寄)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議定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現金、匯款或票期30日內兌現)。」(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可認兩造簽立之附表編號4、6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依上開(一)之說明,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額支付服務費之時期,為原告完成附表編號4、6產品之測試報告,且開立發票隨同測試報告一併送交被告後,被告始有於30日內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4、6產品之測試報告,且已開立發票隨同測試報告一併寄交被告,業據提出被告快遞簽收憑據、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測試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07至424頁),核屬相符,應認屬實。則原告依據附表編號4、6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服務費1萬2,600元(含稅)、7萬3,500元(含稅),均屬有據。
(三)有關附表編號1「QC3.0充電器/one model」、編號2「2.1聲道多媒體喇叭/S-821C」、編號3「按摩器」、編號7「電動打蛋器」、編號8「Active Subwoofer(即薄型低音喇叭)」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2、3、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業據提出上開委託測試報價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7頁、第21頁;板院卷第37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固據提出108年5月15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及108年5月16日原告寄送108年5月15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曾另行就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交涉議價,最終係就108年6月17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達成合意,亦據提出108年6月17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查無論參諸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15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抑或被告提出之108年6月17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其上一、「服務內容」均載明:「本報價單經委任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傳真或(電)郵寄至受任人處所即屬生效。」;又參以證人林欣宜到庭證稱:我從106年3月至109年12月在被告擔任行政工作,處理會計、追訴案件進行之工作,司促卷第19頁印象中是我的簽名及本院卷第59頁是我的簽名,本院卷第59頁服務費不同,因為配合的價錢不是我去談的,所以我是依照兩方講完的金額簽名回去的,服務費的金額是對方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兩造應已另行就108年6月17日附表編號7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達成合意。從而,有關附表編號7產品之服務費自應以108年6月17日委託測試報價單為據。
2、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7、8產品均已進行測試,僅未測試通過,故被告應給付附表編1、2、3、7、8產品如下之服務費計14萬8,000元【計算式:(編號1:報價金額5萬5,000元×50%)+(編號2:報價金額5萬6,000元×50%)+(編號3:報價金額6萬5,000元×50%)+(編號7:報價金額9萬元×60%,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實應以報價金額7萬5,000元計算)+(編號8:報價金額1萬2,000元×50%)=14萬8,000元】云云。查稽諸上開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二、「費用及付款方式」均約定:「1.委任人應依以上服務費用(開立發票)全額支付受任人。2.以上價格未包含5%營業稅與樣品運費。3.本案件於核發報告時,若有加測mode(EMI或EMC)或重測(Safety)費用,受任人得需另收取加測或重測費用。4.受任人完成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寄)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議定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現金、匯款或票期30日內兌現)。」;又參以證人林欣宜到庭證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是一開始兩造剛配合時談的價錢,印象中是107年,修改費是當初原告要賺這筆修改費費用,後來是配合久了大概在108年以後,才會服務費包含修改費,不會額外有修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互核附表編號3、7、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20日、108年6月117日、108年6月14日,其「備註」部分亦均載有:「3.以上報價不含修改費」(見司促字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而附表編號1、2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上之「備註」部分雖無記載「3.以上報價不含修改費」等語,然因上開產品之報價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5日,依據證人林欣宜之證詞可知斯時之報價金額本不含蓋修改費;併參以原告陳稱:原告與被告約定委託服務內容是完成測試,完成測試指的是被告所生產的產品是否能達到BSMI所規定的安規標準,並非使其通過標準,也就是不是使其通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及被告陳稱:從原告提出郵務資料之行為可看出似乎原告要呈現一定的結果給被告收領,才算完成委託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基上,可認原告所需完成附表編號1、2、3、7、8產品之測試報告,雖非係經過修改通過之測試報告,然依前揭(一)之說明,原告仍應將其所製作完成之測試報告隨同其所開立之發票一併送交被告後,被告始有於30日內履行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就其已將附表編號1、2、3、7、8產品之測試報告隨同其所開立之發票一併(寄)送交被告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產品之服務費計14萬8,000元,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3、7、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三、「注意事項」均有約定:「1.委託測試報價單簽立後,若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於報告尚未繕打完成前,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至少50%之服務費及代付之全部規費,若於報告繕打完成後因故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100%之服務費及代付之全部規費。」(見司促卷第17頁、第21頁;板院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產品之服務費計14萬8,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依據附表編號1、2、3、7、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所應完成交付之測試報告乃無需經過修改通過之測試報告,已如前述,則堪認三、注意事項第1點所謂「委託測試報價單簽立後,若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於報告尚未繕打完成前,…」,應係特別針對被告有無故向原告為終止委託測試報價單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因原告已進行測試報告之製作,雖尚未完成,然原告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故而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之服務費。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曾有無故向原告為終止附表編號1、2、3、7、8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3、7、8之50%服務費,亦屬無據。
(四)有關附表編號5「太陽能風扇+露營燈」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附表編號5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業據提出上開產品委託測試報價單及原告傳送上開產品委託測試報價單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5產品之測試,惟因廠商未提供零件證書致無法製作報告云云。惟參諸證人林欣宜到庭證稱:我記得司促卷第15頁之「太陽能風扇+露營燈」有無法取得認證證書之情形,我記得好像是案件無法修改為合格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原告所述無法製作測試報告書之原因尚不相符;且稽諸附表編號5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
二、「費用及付款方式」亦約定:「1.委任人應依以上服務費用(開立發票)全額支付受任人。2.以上價格未包含5%營業稅與樣品運費。3.本案件於核發報告時,若有加測mode(EMI或EMC)或重測(Safety)費用,受任人得需另收取加測或重測費用。4.受任人完成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寄)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議定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現金、匯款或票期30日內兌現)。」,依上開(一)之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額支付服務費之時期,為原告完成附表編號5產品之測試報告,且開立發票隨同測試報告一併送交被告後,被告始應於30日內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已完成附表編號5產品之測試,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製作測試報告,抑或被告有無故向原告終止附表編號5產品委託測試報價單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附表編號5產品之委託測試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服務費6萬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報價金額(新臺幣) 1 QC3.0充電器 5萬5,000元 2 2.1聲道多媒體喇叭 5萬6,000元 3 按摩器 6萬5,000元 4 藍芽耳機 1萬2,000元 5 太陽能電風扇及露營燈 6萬5,000元 6 小夜燈 7萬元 7 電動打蛋機 9萬元 8 Active subwoofer (即薄型低音喇叭)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