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煥輝、覃庭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2號 原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顏文義 被 告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有再予調查及辯論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兩造至遲應於庭期前5日前進狀到院: ㈠原告應說明: 1.本件主張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均屬CIF報價單?相關 依據為何請予說明及提出事證? 2.原告有無併主張理由中所載因此有導致原告營業業績受影響事實,而僅係請求得以確定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280,087元?或僅請求因浮報報價導致之公司額外之支付損害? 3.對於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請依卷證敘明於民國107年至109年1月16日起訴期間,原告所主張具體中斷時間(期間起迄)及 法律依據為何? 4.對被告最後聲請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就此意見為何?是否有認被告聲請之受告知訴訟人(詳如狀)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原告有無主張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具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一併說明。 ㈡被告應說明: 1.被告就抗辯本件有時效消滅事由,應指出依卷證所示原告已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具體時間 為何? 2.如確聲請訴訟告知第三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以書狀表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之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具體指明依據為何)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並預先備妥相當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總人數之繕本,以供送達。如實際尚無聲請之意思,僅係前於書狀理由說明促請法院注意而已,亦應先進狀指明。 3.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即已經更正及縮減,並經確定其請求金額即280,087元,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毋庸再就縮減前聲明之金額 為抗辯,此部分亦已無補徵裁判費問題,併予指明。 ㈢兩造並請於前所諭知之庭期前,進狀陳報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或目前最後審理情形,如需引用另案之證據資料,一併庭前提出。 ㈣繕本均自送對造(得以便捷方式先傳送對造,勿當日當庭始行交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