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達達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盧士傑、喬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趙君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 原 告 達達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喬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君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達達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及被告喬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前於一百零四年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下稱系爭租約),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止約期一年,被告承租之範圍標的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 (下稱系爭地址),如約期屆滿前未為終止之表示時,則契約將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 ㈡系爭租約於約期屆滿後續約四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3155032號函,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至一百零九年九月間使用系爭地址,並設立營業地址,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共計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包括本金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加上遲延利息金額二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僅請求其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 ㈢被告提供之地址、電子信箱、電話,皆無法聯繫超過五次,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違約金;有關被告公司原先設址於系爭地址,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遷址「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准予登記沒有意見。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租期屆滿沒有遷出,故認為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後仍有租約;原告主張本金金額中有關九百一十元郵資及轉寄費部分,為當初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在系爭地址時積欠的規費;沒辦法以一年期租金之和解方案為和解。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臺北國稅局函影本二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應付帳款之本金明細影本一件及試算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也沒有用到原告的辦公室,對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中有關被告公司原先設址於系爭地址,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遷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准予登記部分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的是根據系爭租約,但被告沒有印象有積欠郵資和轉寄費,被告公司目前跟原告沒有任何租賃關係,被告搬走之前也沒有租賃關係,原告所列被告之前付的錢是付系爭租約的一年租金沒有錯,但後來被告沒有續租。被告公司地址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仍持續登記於系爭地址乃因停止營業,作業上疏失故沒有遷出,直到收到本件支付命令才知道,所以才趕快進行遷出的作業。原告並未提出雙方有效用印之租賃契約,被告願支付一年期租金金額來和解。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28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561300號函、被告公 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40300號函(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至第一百十二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被告仍址設系爭地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即具有管轄權,不受被告嗣後遷址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書狀記載請求權基礎記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惟又記載請求給付租金,陳述互相矛盾,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確認更正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租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聲明主張之金額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原先稱係辦公室服務費及其他雜費,嗣後更正為包括本金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加上遲延利息金額二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僅請求其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應付帳款明細,主張被告應付本金金額為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包括每年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租金計四年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以及九百一十元郵資及轉寄費,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試算表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如約期屆滿前未為終止之表示時,則契約將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不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效用印之系爭租約,且縱認系爭租約內容屬實(假設語氣),實際上亦沒有前揭原告所稱自動延長租賃期限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動延長四年,請求被告給付四年租金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顯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郵資及轉寄費九百一十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充分舉證,純屬空言,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四年租金、郵資及轉寄費總計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之本金並不足採,自亦無遲延給付而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可言;㈢基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就本件請求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