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建成即宥宸行、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91號 原 告 吳建成即宥宸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嘉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大台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已實際施作完畢,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拖延未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承)包商出工統計表、點工單、(承)包商每日點工施工日誌、施工照片、請款單、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5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回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 月25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156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