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楊靖璇
- 被告林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1號原 告 楊靖璇 訴訟代理人 高瑋琳 被 告 林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號機車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機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分期付 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允諾負擔全部購車價款,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保管行車執照,且相關之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購車分期款,為免後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將被告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3,385元全數繳清,貸款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另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先後於109年2月19日、同年6月19 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遭裁處罰鍰各3,600元,亦 由原告全數代繳。被告無故未繳付系爭機車分期購車貸款及違規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0,585元,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原告50,585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 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及對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6室送達起訴狀繕本,並於同日上網公告,則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車貸本息43,385元、罰鍰7,200元,共計50,58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第179條、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85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85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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