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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易陞律師
被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25,200,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何榮生欲參與訴外人洪展偉與其他投資方共同投資金邊市三環道路及三環二期道路周邊土地,因而被告、何榮生原已出資80萬美元予洪展偉。然嗣後被告、何榮生反悔表示欲退出投資,洪展偉與被告、何榮生達成協議,渠等二人已支付之投資額80萬美元,改為洪展偉向被告借款80萬美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洪展偉以個人身分投資。

㈡洪展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於108年6月19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借款金額為80萬美元(以31.5新臺幣/美元計算,約2,520萬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總金額以年利率15%計算,於借款日起每月期初支付,每次金額為1萬美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共24個月。並於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利益(丁方)同意擔任乙方(即洪展偉)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新臺幣3,276萬元整之本票(附件四)(含本金與二年利息)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保證債務範圍包括本約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辦理本案相關費用之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洪展偉)如逾期未支付利息或本金等部分,以日息0.1%(千分之一)加計利息至清償日為止,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付前期清償本金及原預定之約定利息」。第2項約定:「甲方得要求丙方(即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㈢據洪展偉轉述被告已於109年2月6日透過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何彥儒收受柬埔寨三環一期土地(系爭土地)價金簽約款,並於110年1月12日收受系爭土地價金尾款。經查,洪展偉自110年1月13日起共發函6次催告被告應結算及分配系爭土地價金903,900美元(下稱系爭土地價金)予洪展偉,被告僅係以空言否認、杜撰與事實不符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無故不出席等不正當之方式,故意拒絕結算及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予洪展偉,刻意拖延使結算之條件不成就,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結算」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洪展偉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故意不進行結算、杜撰與事實不符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且無故拒不進行協商,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此條件已成就,即洪展偉與被告「已完成結算」。洪展偉自得以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對洪展偉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又洪展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署之「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投資契約)已明定,洪展偉與被告間僅為共同投資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實應遵守契約條款約定,足認洪展偉與被告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不屬於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關係,不適用民法第682條

㈣系爭借款合約之約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為3,276萬元係為擔保洪展偉向被告系爭借款80萬美元(即2,520萬元)及24個月之利息24萬美元(即756萬元)【計算式:2,520萬元+756萬元=3,276萬元】,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本金為2,520萬元亦不爭執。洪展偉已依系爭借款合約按月給付利息1萬美元,合計給付24萬美元予被告,被告對此事實亦未曾爭執。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竟仍未扣除已收取之利息部分,仍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3,276萬元作為聲請,顯見被告實有藉機重複收取利息之嫌。

㈤依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後段可知,原告所保證之範圍僅及於「本金」、「利息」以及「辦理本案相關費用之負擔」,故原告所保證之「辦理本案相關費用之負擔」應係指處理系爭借款合約之相關行政費用,例如擬定合約、辦理合約所需之印花稅、稅費、登記費、律師費及代辦費等必要費用,而不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無須就被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㈥108年1月2日柬埔寨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特本克蒙投資)被告實際投資461,025美元。雙方並約定以洪展偉名義投資。

㈦關於108年8月間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投資案(下稱三環二期土地投資),洪展偉與被告已協議將三環二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子何彥儒名下,以取代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設定擔保。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洪展偉於110年5月23日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其所開立之美金80萬元支票亦已跳票,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2,520萬元、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35,556元【計算式:(2,520萬元×0.001)+2,520萬元×(1/365)×0.15=35,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原告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及辦理本案相關費用之負擔。而系爭借款合約第9條第1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乃洪展偉逾期未支付本金所生,自屬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辦理本案相關費用」,且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即約定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足徵三方已就原告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有意思表示合意。

㈡洪展偉主張之系爭土地價金並不存在,且洪展偉已於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向被告就系爭土地投資之分配款,請求美金904,403.35元,而未扣除本件系爭借款,且請求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足證本件並無訴訟外抵銷之事實。況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投資之契約當事人,無法代洪展偉進行清算。

㈢洪展偉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投資契約屬合夥契約,縱非合夥契約,亦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洪展偉自不能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故原告主張就洪展偉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金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洵屬無據。縱認洪展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投資已達結算適狀,被告已於系爭民事事件與洪展偉清算,洪展偉可實際分配之分配款應為美金645,236.03元(計算式:927,071.79-281,835.76=645,236.03),並以洪展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當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78:1計算後,應為18,569,893元。洪展偉邀請被告投資之特本克蒙投資,並開立發票日109年6月30日15,432,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投資本金之保障,惟前開支票依期經被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於110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以15,432,000元之債權與洪展偉之系爭土地投資分配款請求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與洪展偉3,137,893元(計算式:18,569,893-15,432,000=3,137,893)。顯見洪展偉就系爭土地投資之分配款不足抵銷系爭借款。

㈣洪展偉與被告間尚有共同投資三環二期土地,被告出資約美金144萬元(佔投資額67%),原告出資佔投資額33%,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彥儒名下,然洪展偉未經所有權人何彥儒及被告授權同意,私自向三環二期土地之出賣人領取土地權狀,並侵占相關土地過戶之文件,亦拒絕告知三環二期土地之處理情形,導致被告出資之美金144萬元遭套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㈤第191-192頁):

㈠108年5月間洪展偉向被告借款80萬美元即系爭借款。

㈡洪展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於10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合約書,借款金額為80萬美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總金額以年利率15%計算,於借款日起每月期初支付,每次金額為1 萬美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共24個月。

㈢洪展偉已依系爭借款合約期間按月給付利息1 萬美元,合計給付24萬美元予被告。

㈣108 年2 月18日洪展偉與被告簽訂原證10投資契約書即系爭土地投資契約。

㈤108 年8 月間洪展偉與被告口頭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原證3土地即三環二期土地投資。

㈥108 年1 月2 日洪展偉與被告簽立被證2投資契約書即特本克蒙投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洪展偉以系爭土地投資可分得系爭土地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並於系爭借款合約期滿,被告獲得清償後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約定(本院卷㈠第25頁),足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簽立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合約借款人洪展偉履行系爭借款合約之擔保。又系爭借款合約清償期業已屆至,洪展偉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55頁)。是原告主張洪展偉以系爭土地投資可分得系爭土地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顯係洪展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抵銷要件之問題,而非兩造間直接抗辯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乃忽視票據之無因性,而有礙票據之流通,自無足取。

⒉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債務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為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洪展偉以系爭土地投資可分得系爭土地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原告自己為債權人之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得以洪展偉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

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因此,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狀態始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消滅(如清償、抵銷等)之當事人,就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舉證為原證10、16、18、19乙節(本院卷㈢第355頁)。查,原證10為系爭土地投資契約,觀諸該契約於108年2月18日簽立,並未約定到期日。且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出售金額扣除成本、銷售相關稅費後之結餘,依照個別出資比例分配等約定。故原告就洪展偉以系爭土地投資可分得系爭土地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就洪展偉是否已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分配而享有分配後之債權?該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等具備抵銷之要件,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原證16,為洪展偉之存證信函、原證18、19為律師函,係洪展偉與原告就與被告間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未能證明洪展偉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間是否具備抵銷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亦難採憑。至證人陳俊諺之證述內容,與本件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並無所涉;而證人洪展偉證述情節,為兩造洪展偉間投資、借貸等細節,亦與本件不生影響。此外,兩造爭執三環二期土地投資、特本克蒙投資等節,均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關連,均併此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110 年5 月24日起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查: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利益(丁方,即原告)同意擔任乙方(即洪展偉)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新臺幣3,276萬元整之本票(附件四,即系爭本票)(含本金與二年利息)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保證債務範圍包括本約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辦理本案相關費用之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洪展偉)如逾期未支付利息或本金等部分,以日息0.1%(千分之一)加計利息至清償日為止,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付前期清償本金及原預定之約定利息」。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得要求丙方(即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於甲方(被告)催告乙方(洪展偉)15天後,仍未依本約協議內容結清還款者,甲方(被告)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乙方(洪展偉)、丙方(原告)須配合,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有系爭借款合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頁)。是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於系爭借款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以資擔保系爭借款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依系爭借款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乃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借款之利息業據洪展偉依系爭借款合約期間按月給付利息1 萬美元,合計給付24萬美元予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191-192頁),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即2,520萬元之部分存在,應可認定(計算式:80萬美金×31.5=25,200,000)。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中系爭借款利息即756萬元部分,業經洪展偉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張利益 3,276萬元 109年6月19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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