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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麥惠鈴即福佳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麥惠鈴即福佳珍企業社、劉英儒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當庭撤回對劉英儒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3頁),劉英儒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麥惠鈴即福佳珍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佳珍企業社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震旦公司提供RICOH M-RC-MPC2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予福佳珍企業社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1,000元。詎被告自109年3月(即第20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告後迄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租約即提前終止,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震旦公司第20至24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000元(=5,000元×5期),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至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80,000元(=5,000元×36期);另積欠互盛公司第20至24期之計張費用5,000元(=1,000元×5期),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36,000元(=1,000元×36期)。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劉英儒於109年2月1日將福佳珍企業社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被告麥惠鈴,亦有轉讓契約書、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1日府綠商字第109081564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2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麥惠鈴即福佳珍企業社給付震旦公司租金25,000元,暨請求被告麥惠鈴即福佳珍企業社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依前開約定,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積欠1期以上租金或1期以上計張費用之終止租約事由,係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被告已依約繳交第1至19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震旦公司業於109年6月29日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被告互盛公司亦毋庸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本院認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80,0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另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5,0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以此比例折算,震旦開發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180,000元,應酌減為78,261元(=180,000元×3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原告互盛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36,000元,應予酌減為3,000元(即計張費用3倍,1,000元×3=3,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261元(=租金25,000元+違約金78,261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張費用5,000元+違約金3,000元),其中5,000元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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