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蔡昕儒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53號原 告 蔡昕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109年 度司執字第109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依雙方約定清償完畢,被告債權業已清償消滅,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59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否認原告已經清償 之主張,被告有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6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可按,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告。原告就前揭債務,與被告以總額新臺幣127,514元 達成和解約定,雙方簽立分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分51期,第1至5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501元,第51期應繳金額為2,464元整,第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前繳納,餘款自101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繳入乙方(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華南銀行008龍江分行1289,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皆 依約定按期清償,未料被告在原告未知情形下,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寄送支付命令,並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即宜蘭縣蘇澳鎮隆恩路地址),原告在大臺北地區謀職、未以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未能收受該支付命令,遑論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取得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該院聲請確定證明書。然原告自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起,即依約完成清償,給付被告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兩造間債之關係早已消滅,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信用卡債務已發生清償效力,不得再憑此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憑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謂「本條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原告自103年6月前在臺北地區謀職,獨自搬遷至新北市土城區之租賃套房居住,以該址為住所,並非戶籍地址,有原告套房租賃合約可證,並有自103年6月起至109年6月期間均以原告居住套房地址為送達地址之各類帳單為憑,已足認原告確實係以套房地址為住所,被告以原告戶籍址為送達不合法。原告109年9月25日給付9,967元,故自101年4月20日至109年9 月25日共給付128,043元(包含匯費,不爭執扣除匯費為127,514元)。系爭和解契約是約定以127,514元作折讓金額, 被告公司又尚未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該分期約定書仍為存續,並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從未合法將其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未於解除契約前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無效,並聲 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7日止,繳 交之款項總計應為117,547元,故系爭和解契約之分期約定 於約定期限前,並未履行完畢,經被告多次催繳未果,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解除兩造分期付款約定部分,並依約回復原債權契約請求意思,亦有合法送達原告,並催告其履行繳款義務,並獲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人員並於109年9月8日致電原告,承辦人原欲將終止分期協議並回復契約內容 計算告知原告,原告卻在明知分期契約約款部分已經遭到解除情形下,仍來電詢問未繳款之該4期金額及利息為何,後 於109年9月25日竟自行匯入9,967元(已扣除30元匯費), 原告主張已經依約繳款履約系爭和解契約,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嗣後將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以127,514元作為折讓金額,分期繳款之期間為101年4月20日 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分作51期,第1至50期應繳納金額為2,501元、第51期應繳納金額為2,464元,第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前繳納,餘款自101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繳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原告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前述分期約定之協議作廢,回復以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原告不得異議。以及原告如有聯絡資料異動,有必須主動通知義務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2.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5日,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有匯款紀錄,如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7頁之匯款紀錄表所示匯款總額為128,043元(見本院卷第28頁),匯至約定之指 定帳戶中,經扣除匯費等匯款程序費用後之金額為127,514元 (即被告抗辯之117,547元,加上卷附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自 行匯入、扣除匯費30元之9,967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第403頁)。原告於前述約定之分期繳款期間,曾有於103年2月、104年10月、105年2月、105年6月等4期分期款各2,501元未繳之情形,但已經於109年9月25日自行匯款9,997元(此數 額包含30元匯費,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兩造約定之被告指定帳戶中之事實。 ㈡對本件爭點論斷之理由: 1.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均為有效: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為原告積欠 渣打銀行債務,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乃就該債務與被告以總額127,514元達成清償約定,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兩 造均不爭執其性質為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除說明被告同意原告以折讓總額127,514元為分期攤還清償外, 已明確說明分期之期間為101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分作51期及每期約定應繳還款清償之金額,並約定還款匯入之指定帳戶,又原告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前述分期約定之協議作廢,回復以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原告不得異議之約款。另約明原告如有聯絡資料異動,有必須主動通知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前揭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文義明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人並無解讀上困難,則兩造係以折讓後之總金額於原告按期依約還款之條件下,取代被告受讓取得可得行使之原債權總金額,然若原告不能完成依約按期履行條件之時,兩造所約定以該折讓金額達成清償效果之約定則不能成就,原告即得依原債務全額清償。此等約定乃強調債務人若以誠信方式按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得以較低額款項達成清償,並拋棄其餘債權不再請求。惟若債務人雖尋求以較低額清償債務卻不能依約履行,則債權人考量其滿足債權之程序成本並不能降低反而可能提高,故以債務人需完成履行為條件,同意以較低金額完成債務清償,並無使債務人之履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況,亦無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衡情亦無導致履行困難、無法預期結果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即,並無因此導致和解契約內容發生疑義或所謂約定義務衝突之情形可言。原告固主張: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就原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約定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定債權債務關係,故約定「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與其他內容文義矛盾,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原告顯然係誤解和解契約並非不能有條件或期限,且和解契約內容,就誠如所有契約內容一般無法割裂判斷,必須整體觀之,否則,即會發生乃因不能履行契約條件達成導致之結果,與成就條件後所達成之結果不同,卻遭誤解為矛盾之情形。本件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本旨,就附加之條件核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除有彰顯基於誠信原則履約之正義目的,復有促進原告履約之意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當屬有效。又原告雖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中,被告可「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而認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消滅,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本件被告又以原有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於法無據云云。然既如前述,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能否依約定履行繳款義務,兩造本即有以之作為可否依約定總額即127,514元完成本件清償成就與否之條件約定,縱然 在約款用語上採用被告得隨時終止,並不影響兩造前述約定內容合意之解釋。而被告於本件亦無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乃是抗辯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以原告未能依約定於期限內完全按期履行,認為應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回復原債權之條款計算原告應清償款項總額,而不再優惠適用系爭和解契約以折讓計算出之總額。依此,原告已經繳納之款項,仍有部分清償之效力,但倘若是因為己方之違約,將無法成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所約定清償折讓後金額,即使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全數清償之效果而已。是原告前述主張,乃指不附其他條件完全捨棄除合意金額或內容以外之和解契約而言,本件並非單純創設性和解契約,自難以比附援引,逕反已有明確約定之系爭和解契約文義,認僅有創設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總額127,514元完成本件清償之內容存在。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 2.原告雖又主張已經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而,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金額中,大多均包含匯費,匯費並非由被告收取,無法充作還款金額,故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於期限內還款117,547元, 尚未完成清償等語。經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本件繳款記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繳交之分期款項,期間為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原告於101年、102年雖有些許遲誤情形,但大致每期即每月均可認已繳交 分期金額,至103及104年則都僅繳交11個月,遲漏103年2月份及104年10月份之分期款項並未繳交,於105年則繳交1、3、4 、5月份之分期款,總計繳款金額應以原告匯款金額扣除匯費 或其他相關程序費用,始為合理。則原告實際繳款入指定帳戶可得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金額,應為被告抗辯之127,514元,雖達到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所約明之127,514元,但原告最後匯款之期限為109年9月25日,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中兩造約定最後之分期繳款期限105年6月10日,且期間相距甚久,被告仍係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無疑。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業經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或兩造另有約定得以補正系爭和解契約原告違約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遲誤分期繳納款項之約定,並無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此部分或因匯款程序費用導致之金額計算誤差,但匯款或轉帳手續將產生程序費用如匯費,該等費用無從被認為轉帳或匯入被匯款對象帳戶中,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知悉,原告並非不能知悉,此由原告提出之最後一筆匯款申請書,其上即顯然記載匯款金額9,967 元、匯費30元,足見在一般進行匯款時匯款人應可明確知悉匯入指定帳戶金額究竟為何,不致有所誤認,但原告起訴時於附表中仍將之列為匯款9,997元並均充作為清償款項(見本院卷 第28、29頁),則原告依卷證資料,尚未於約定分期付款期間,完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折讓後繳款總額事實,亦應可認定,自無法以已完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約定,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效果。 3.原告另主張原告因103年6月前在臺北地區謀職,但被告歷次所寄催告信函皆寄往原告登記戶籍地(即宜蘭縣蘇澳鎮址,詳卷),且簽收被告催告函者,為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址但非原告同住且長年無往來、有殘障證明之伯父,被告之意思表示未達到原告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和解契約已經約明:「...依分期協 議書內容所示,如原告聯絡資料有所異動,必須主動通知被告」,是原告若有遷移,本負有通知義務,且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明文原告履約乃匯入指定帳戶,不論原告遷移何處乃其居住自由之展現,但均不會影響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亦即,此情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和解契約違約之認定,原告一旦違約,亦毋庸被告再為催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定其效力。是原告又主張:不論被告催收記錄是否正確無訛,自103年2月起,於103年4月29日;104年2月11日、2月24日 、4月29日、9月11日、10月28日、12月2日;105年1月25日、2月26日、8月9日、9月13日;106年3月9日、4月11日被告寄送 地址均為戶籍地址,而非系爭契約書有記載之聯絡資料,被告有理虧之處云云,均不會影響本件前揭認定。又依據本件被告抗辯內容,並無所謂依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乃係請求依照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則原告一再執被告尚未依民法第254條為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為主張之論述,縱然經被告以解除抗辯,但查被告抗辯之內容僅係依約不再依和解契約中折讓分期約款完成清償之意思,並非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故亦與本件前述認定不生影響,在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以系爭和解契約部分條款無效、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給付9,967元後,加計從101年4月20日至109年9月25日所給付款項,已經達127,514元,認為已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以127,514元折讓金額之全數清償條件,又被 告公司未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分期約定仍存續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約定完成而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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