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59號
- 原告
- 鄭士傑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燕
- 被告
- 海自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龍豐
- 訴訟代理人
- 畢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設計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6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海自慢新複合式辦公空間」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空間之室內設計,系爭契約費用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定進程給付第一、二、三回之設計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統圖等設計完成後並提供PDF電腦檔案予被告,並於109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目前設計第四回進度已完成,會請會計進行請款」等語,並於109年4月6日附上請款單,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四回設計金額30%共138,000元。詎被告迭經原告提醒設計款項之匯款期限,皆置之不理,並未匯款,之後更向原告表示拒不給付餘款138,000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仍未獲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設計款項最末回費用13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委託設計款項之支付,被告公司已支付第一回至第三回款項完畢,惟因室內設計之配置、圖說與後續實際施工之預算、報價密不可分,後續施工之報價、內容等,將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室內設計圖是否確認、審查通過。而本件之設計圖說因後續施工費用報價過高,被告公司並未確認、審查通過原告之設計圖說,而是請原告再與施工廠商討論,確認後續施工價格之合理性,圖說尚在討論階段,被告公司並未確認、審核通過原告之圖說。換言之,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兩造仍在討論圖面、施工之報價乙事,故被告無支付第四回款項之義務。
㈡就兩造仍在討論圖面、施工之報價乙事,有兩造之相關人員於通訊軟體What's_App之對話內容可參:
⒈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JSCSTUDIO|SLin」於109年3月13日,傳送檔案名稱為「2020.3.13_海自慢新辦公室工程.pdf」的工程報價單,並說明:「各位好,由於這幾天不斷與廠商討論不同的做法,調整修改的材質.數量.圖面等,並往返協議施工價格往下降的空間,並花了一些時間,讓各位久等了,不好意思在不影響整體設計氛圍的前提下,我們已從上次477萬的報價單,調整至415萬,如果要再往下降報價金額,勢必要刪減內容與進一步更換材質,這會牽動整體設計氛圍,要與各位在碰面討論修改的材質.數量並調整金額的部分已用藍色標註,粉紅色標註的部分則是438萬報價單沒有的項目,或金額較438萬報價單高的部分,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再用電話跟各位解說,謝謝」。
⒉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JSCSTUDIO|SLin」於109年3月19日,傳送檔案名稱為「2020.3.19_海自慢新辦公室工程.pdf」的工程報價單,及檔案名稱為「00000000_系統圖.pdf」之檔案至該群組,並說明:「各位好,新調整的報價單已努力接近目標的360萬,用黃色標註的部分是415萬報價單沒有的項目,或材質更換後金額較415萬報價單低的部分。361萬報價單的優點節省相當多的預算,但影響的地方想提醒一下各位:1.刪除外觀格柵.店面區紋理漆.造型天花改為一般刷漆,提案時想呈現給各位的整體設計氛圍,會因為刪除的項目與更換材質稍作影響,少了紋理的呈現,氛圍上多少會失去一些紋理帶出來的溫度。2.由於空間挑高的高度,施作上部分項目需使用鷹架施工,刪除的項目如日後改變想法想再施作,會需要負擔再一次搭鷹架的費用。兩份報價單內容各有利有弊,待看各位希望整體設計呈現的完整度。415萬元預算下的施工圖內容已修正完成,提供給各位以便考量報價單內容的取捨。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再用電話跟各位解說,謝謝」。
⒊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JSCSTUDIO|SLin」於109年3月24日傳送檔案名稱為「2020.3.23_海自慢新辦公室工程.pdf」的工程報價單,及檔案名稱為「00000000_系統圖.pdf」之檔案至該群組,並說明:「各位好,為了努力保留提案時想呈現給各位的整體設計氛圍,因此我們調整了董事長辦公室的天花設計,讓價錢上稍微再降低一些,以415萬報價單為基準,用黃色標註調整的部分。關於材料以及施工細部的圖面已經完成,提供給各位參考施作的內容,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再用電話跟各位解說,謝謝」。
⒋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JSCSTUDIO|SLin」於109年3月30日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_系統圖.pdf」之檔案至該群組,並說明:「各位好,以上為附加空間效果圖的新版施工圖提供各位參考。由於目前設計第四回進度已完成,會請會計進行請款。非常期待海自慢辦公室的落實,後續工程若需我們團隊施作,再請與我聯繫,我們將盡快為您安排。」。
㈢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設計案,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辦公空間之室內設計,系爭契約費用總金額共計460,000元,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定進程給付第一、二、三回之設計金額予原告,尚有30%剩餘款項即第四回款項138,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已有傳送系統圖等檔案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系爭契約、出貨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 、通訊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統圖列印資料(含平面系統圖、立面圖、施工細部圖、家具圖等)、 及系爭設計案文件光碟1片在卷(見雄院卷第13-23頁及本院卷第65-199、235-260、273-277、289-3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㈡被告固主張兩造仍在討論圖面、施工之報價乙事,系爭設計案尚未完工亦不得請領第四回款項云云。惟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如下列時點,於乙方附上請款單之5天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1.第一回_合約書正式簽約後,設計金額20%新臺幣92,000元整。2.第二回_平面配置、設計概念討論通過後,設計金額20%新臺幣92,000元整。3.第三回_完整設計提案通過後,設計金額30%新臺幣138,000元整。4.第四回_系統圖、立面以及各項細部設計圖完成後,設計金額30%新臺幣138,000元整。」,第四回之款項138,000元係於系統圖、立面以及各項細部設計圖完成後即需給付,依原告所提出系統圖列印資料,實已含平面系統圖、立面圖、施工細部圖、家具圖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圖列印資料及系爭設計案文件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359頁),被告亦提出所收到之系統圖列印資料,同樣包含平面系統圖、立面圖、施工細部圖、家具圖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統圖列印資料存案可佐(見本院卷第71-199頁),且兩造公司人員就系爭設計案有組成一個通訊軟體群組,其內人員包括原告公司負責人、設計師、員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長子、負責人特助、員工等在內,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群組人員身份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及26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人員群組之通訊軟體群組文字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109年3月4日起即已傳送包含平面系統圖、立面圖、施工細部圖、家具圖等在內之系統圖檔案予被告公司之群組內人員,且迄至109年3月30日已陸續多次傳送歷次修改版本之系統圖檔案予被告公司之群組內人員,此有通訊軟體群組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索(見本院卷第65-69頁),再依兩造提出之卷內上開系統圖列印資料,實已含平面系統圖、立面圖、施工細部圖、家具圖等,且圖說內容詳細完整,又依上開通訊軟體群組文字對話紀錄,所做修改顯係就原告設計提出之上開圖說進行壓低更多施工費用之修改,而非尚未完成前揭各圖說之設計,而被告就系爭設計案徒稱施工報價過高卻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前已因通過原告之完整設計提案後給付第三回款項予原告,可知被告實已有通過原告之完整設計提案,至被告若就各圖說設計之施工報價部分仍有意見,無非要求原告進行修改以壓低施工報價之問題,此部分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故系爭設計案應認原告確實已有完成系統圖、立面圖以及各項細部設計圖,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如下列時點,於乙方附上請款單之5天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4.第四回_系統圖、立面以及各項細部設計圖完成後,設計金額30%新臺幣138,000元整。」之約定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回款項138,000元,洵有理由。
㈢被告另以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作業內容及範圍」之約定:「……C.平面配置規劃_甲乙雙方設計溝通協調後,確認定案之平面配置,乙方(按即原告)得以繪製正式室內之空間平面配置圖說,交甲方(按即被告)審查,如甲方認圖面有不完整,或應由乙方應提出說明、補充者,乙方應補充、改善。乙方配合甲方評估作業以2次為限(指大幅度空間配置變更;細部調整不在此限);如需增加工作量,乙方得另提追加服務款項並由雙方協議之。D.提供圖說_1.平面配置圖、隔間放樣圖、水電圖、空調圖、天花板圖、天花板燈具圖、天花板燈具迴路圖、地坪圖、立面索引圖、立面圖、細部大樣圖、傢俱配置平面圖……等足以發包並據以施工之所需圖說。.....」等為據(見雄院卷第14-15頁),執以辯稱:原告圖說需送交被告「審查」,惟被告並未確認、審查通過原告之設計圖說,因此系爭設計案仍屬討論階段云云,然細究前揭約定內容,該審查「如甲方認圖面有不完整,或應由乙方應提出說明、補充者,乙方應補充、改善。乙方配合甲方評估作業以2次為限(指大幅度空間配置變更;細部調整不在此限);如需增加工作量,乙方得另提追加服務款項並由雙方協議之。」,可知該審查之效力,係被告審查後認「圖面有不完整」或「應由原告應提出說明、補充者,」可請求原告「補充、改善」,而非得據以拒絕支付報酬,因此其本質仍屬瑕疵修補請求權性質應足是認,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況兩造於原先簽約時若認為此等「審查」攸關是否同意支付第四回款項,依理自應將此「審查」要件加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作為支付第四回款項之前提要件才是,然系爭契約實際上並未如此約定,從而應認該「審查」僅係關於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約定,而與支付報酬之要件無涉 故被告以此等瑕疵修補性質之審查為據,辯稱圖說未經確認、審查,因此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云云,並執此拒絕支付第四回款項,洵非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雄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