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活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澎、宏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芬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3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宏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活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2020新光人壽金融保險部第一季客戶說明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原告將於全省各地舉 辦客戶說明會,被告則依原告指示代為協助處理代辦各次活動,代辦活動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約將上開費用90%即432,000元(=480,000元× 90%)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 情之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履約,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活動停辦,被告公司總經理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109年6月15日退回款項,惟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43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准許分期或寬限付款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020新光人壽金融保險部第一季客戶說明會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卷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以疫情嚴峻為由通知取消客戶說明會,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系爭合約書之全部無法履行,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2,000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僅係日後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退還款項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