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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勝榮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榮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被告林勝榮於109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24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勝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與被告勝榮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勝榮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9年7月29日止,嗣後未償付利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林勝榮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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