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 原告
- 李恆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恆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翊律師
- 被告
- 佑聯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佑聯建設宜蘭礁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於宜蘭礁溪鄉忠孝路1巷5號旁工地施作水循環系統工程,其後於103年7月30日追加契約外之三項增設工程。工程價款稅後合計為252萬元(水循環系統工程總價210萬元+增設工程42萬元)。由原告施作按期依估驗表向被告申請估驗,被告視工程項目進行至結構配管、循環配管、設備進場、設備組裝完成、業主試車、業主驗收等階段,由原告開立發票後,依「工程合約明細表」逐階段分以不同付款比例給付工程款。各階段被告暫扣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待工程項目進行至「試車完成時」,被告一次核退保留款,剩餘90%工程款以開立即期及遠期支票付款,有系爭合約本文第5條付款方式(二)可參照。原告遵期完成各階段並提出工作成果,被告估驗無誤後依約簽發支票給付90%工程款。被告於104年4月2日試車完成,有原告於試車完成後開立之發票及被告收受發票後給付該期工程款簽發之支票可稽。原告嗣於105年3月18日派員協同被告驗收,於同年6月10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當日之照片及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支票。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乙○○,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均遭藉故拖延,遂於108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陳慶鐘經理聯繫,此經證人乙○○證明。原告又於105年6月10日派員親送請款單,復遭推託給付。依系爭合約本文第5條付款方式(二),已訂明工程保留款給付時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屬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於試車完成時,系爭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於105年6月10日驗收完成後即受領、使用系爭工作物,受有完工利益,有被告請求原告派員指導管理、使用工作物之傳真可證,無論依系爭合約、工程或司法實務見解,被告均已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被告更於工作物使用中對其消耗損壞多次提出無償維修,有歷次維修記錄及照片可參。設備損壞之原因諸如滲漏、管線破裂、轉接環斷裂等,均為零件損壞,非工作物施作不當。系爭水循環系統用於溫泉、泳池等水壓強大之供水系統,銜接之零件耗材更易因之耗損、滲漏,非屬瑕疵。依系爭合約附註說明第5點,原告提供或附著於工地之物品為附條件買賣,材料供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附條件為「工程款項之票據兌現」,買賣所有權移轉部分為特別約定,對照契約之付款方式及附條件買賣條款,顯見系爭合約並重其買賣性質。系爭合約用語「承攬」、「完成工作」「實做」、「施工」等文字,係說明工程契約之乙方即原告就涉及承攬方面之履行義務,系爭合約一部兼有承攬性質,被告以片面之契約文義解釋,不可採,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2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下稱系爭律師函),其主觀上實屬對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之承認。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其已經過之期間歸於消滅,應重行起算。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僅係就法律上可主張之數種抗辯理由中先擇一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上「否認」、「抗辯」,二者法律效果不同,且該函係由被告之訴代基於法律專業撰寫,無混淆可能性。「抵銷抗辯」屬於訴訟上「權利消滅抗辯」。縱認系爭合約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觀原告於108年8月23日之電子郵件及被告之回復,被告迄108年9月仍以契約承諾確有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存在,並於105年迄108年以管委會尚未點交或驗收為由,惡意拒絕履行債務。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系爭律師函之抗辯,符合消滅時效後「明知」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其對原告所為單方債權存在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觀念通知。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被告既承諾債務,要無於拋棄時效利益後,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理。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生中斷15年消滅時效之效果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依相關實務判決意見,系爭合約所定「保固期間」性質為瑕疵發見期間,自105年6月10日驗收完成之日起算,迄至107年6月10日已屆滿。期間原告因被告多次告知其管委會未點交,致難準確知悉何時應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持續使用工作物長達4年餘至108年6月間,原告均無償提供損壞修繕服務,早已超過契約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即瑕疵發見期間),保固目的已達,自無再行提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保證書之必要,其恣意將工作物之耗損曲解為瑕疵,歸咎於原告並要求無償修繕,已違背雙方締約時對契約內容之風險評估與信賴,被告持續要求修繕及以自行修繕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又保固金及保固切結書之提出義務,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義務間,無對價關係、非互為報酬、亦無履行上之牽連性,乃屬二事。且系爭合約未有以保留款充作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不得擅自轉充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泛稱原告未於催告後期限內修繕工作物,已另覓他人代修云云,僅引用公司經理陳慶鐘片面之詞,未提出具體實據,應屬無稽。又系爭管委會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合約未賦予契約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未指明原告有向第三人為工作物給付之義務,被告逕認工程驗收應向管委會為之,顯屬無據。其以「管理委員會未能成立,故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已混淆保留款之給付義務及保固期間之起迄二事。縱以第三人管委會之驗收為保固義務起算時點,然被告實際上已於試車完成時,受領、使用系爭工作物,亦於驗收完成後,交予已入住之大樓住戶使用,系爭大樓遲不成立管委會與本案無關,要非原告之責任。被告倘認管委會為驗收主體,身為契約當事人卻容任業主拖延,於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時無故拖沓,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保固責任之清償期起算」,屬對於原告契約履行上之突襲,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條件視為成就」之規定,本件之保固期間已於105年6月10日起算。被告多次於答辯狀中就「驗收已完成」之事實為自認,再於民事答辯(三)狀中為相反之陳述,已違反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其雖稱就系爭保留款無給付義務,卻不爭執系爭工程已試車完成,屬對保留款屆清償期事實之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505、229及第23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已依約完成相關工程款之給付,僅依約保留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系爭保留款於試車完成時即得請求,請求權時效自試車完成時翌日(即104年4月3日)開始起算,至106年4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得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提出之原證2第18頁發票無被告簽收之字樣,被告否認其於105年6月10日曾派員親送保留款發票,縱其上開主張屬實,但原告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工程保固】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交付被告按工程結案總價款百分之10計算之工程保固保證金25萬2000元作為擔保,且應出具以原告為發票人,不載日期、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原告提供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與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義務,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若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仍有諸多瑕疵及缺失,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限期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陳慶鍾經理於2019年9月2日之電子郵件亦可證實,上開缺失致被告與承購戶間產生許多消費糾紛,蒙受財產、聲譽上之鉅大損失,被告只好另外尋找廠商進行修繕,此有「SPA池排水開關閥」、「熱水池排水開關閥」、「泳池AB過濾系統漏水」、「泳池B過濾系統漏水」之照片可證。系爭工程中有「SPA過濾桶漏水」、「兒童池過濾漏水」、「熱水池過濾漏水」、「熱水池六向閥漏水」、「泳池機房漏水」、「水機房淹水」、「原告員工踩踏管路斷裂」等諸多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將支出之相關修繕費用從系爭保留款扣除。系爭合約明載「承攬廠商: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明確約定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工程諸如工程範圍、合約總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機具材料、工程查驗、逾期罰款等事宜,均由雙方約定並載明施工及完成工作係原告之義務,著重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工程合約明細表之付款條件及合約第5條(一)項規定,訂有應於各期工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工程款之特別約定,亦得證明系爭合約具承攬性質。原告起訴時主張已履行承攬人之義務,係為規避短期時效之規定,始改稱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稱保固期間已二年期滿,無必要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係「全部工程完工」階段由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階段由管委會複驗,惟被告興建系爭住宅大樓完工至今,尚未依法成立管委會,故系爭工程未經管委會之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應解釋為經過管委會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間,且應由主張保固期間屆滿之原告就完成驗收負舉證之責任,依原證四號電子郵件內容可證系爭工程尚未經過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原告所辯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成立管委會後,起造人即無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依常理起造人無故意遲延而不於三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致延長繼續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義務之可能性存在,本件係因系爭住宅大樓消費者購入之戶數未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被告無從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成立管委會之作為義務未發生,被告即無可能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指摘被告拖延不成立管委會云云,有違常理。原告稱若無法組成管委會應以實際上受領使用之人受領使用視同為驗收云云,與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原證四之電子郵件未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明確予以承認外,亦未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被告顯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縱認被告於系爭律師函為請求權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保留款債權已於106年4月2日時效消滅,不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系爭保留款仍已罹於時效。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稱可知,原告請求系爭保留款時,被告表示應依契約規定而未同意付款,可見被告未承認系爭保留款債權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告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給付給原告。系爭合約包括原告所提的工程合約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給付系爭保留款?
1.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方式(一)明白約定,系爭保留款僅以試車完成為付款的條件(本院卷第21頁),與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工程保固義務屬於不同的個別約定,並不能以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中有關「甲方(即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的文字記載,為系爭保留款的付款條件,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工程已經業主正式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於原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見,主要是針對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付款條件不成就,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但因系爭合約有上述明文,且經說明如上,故不就此部分主張,再為認定。
2.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4年4月2日試車並完成驗收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的照片(本院卷第77-11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的當時情形,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已在當日正式配合試車並驗收;而原告另提的支票(本院卷第69頁),其上並未有被告簽認的字樣,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104年4月2日試車完成,另其他的被告付款紀錄(本院卷第33-75頁),僅係單純的紀錄,同樣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2日派員會同原告完成試車。不過,依原告所提107年5月18日、108年6月21日經被告所屬陳慶鍾簽收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可以認定,系爭工程,應已完成試車,並已由被告實際負責管理,否則被告即不會要求原告維修並由所屬陳慶鍾簽名於上述請款單上,則在系爭工程已試車並移由被告負責管理的情形下,原告雖然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工程完成試車的日期,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已經試車並經被告管理的事實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的第五條付款方式(一),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即非無據。
3.至於被告依系爭第二十四條中有關「甲方(即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的文字記載,以原告尚未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的規定,應以債務人的對待給付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期限屆至,本件被告既已抗辯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所應負的第二十四條合約義務,條件明顯尚未成就,被告的同時履行抗辯,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4.被告雖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67、169-173頁),抗辯系爭合約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的抗辯,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有具體損害金額的證明,且無法明確證明屬系爭合約工程的固有瑕疵,被告上項抗辯,亦難認有據。
5.末就被告的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被告已承認系爭保留款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經查:
(1)關於系爭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即應適用一般時效的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經查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均未規定,依此基礎,可以認定兩造之間就契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是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的合意,而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原告所提的相關實務意見,因基本事實未必完全相同,經審酌,尚難僅因該相關實務意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本院卷第193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本院卷第197頁)、新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87號(本院卷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9號節本(本院卷第209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節本(本院卷第215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節本(本院卷第219、275頁)等,逕行認定系爭合約應適用15年的時效。
(2)依原告所提較明確表示系爭合約工程已完成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並回復的電子郵件,其上載明,系爭合約工程於105年6月10日驗收完工(本院卷第117頁),則依民法第127條的規定,如別無其他中斷時效的事由,原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9日前向被告起訴請求,否則原告系爭保留款的請求權,即應認為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效。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以認定,依上說明,原告系爭保留款的請求,應已罹於2年的時效期間。
(3)原告雖以108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同年月24日所發送的系爭律師函,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保留款,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云云,但查,系爭律師函明白表示,原告的請求並非有理由(本院卷第229頁),則依該非有理由的文字記載,不論系爭律師函是否同時就系爭保留款為時效抗辯,均難僅依該律師函的內容,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保留款的債權,並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也無法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原告雖再以被告108年9月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7頁)內容,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保留款,但查,該電子郵件,僅表示:「大約兩個月前有跟你們小姐談好向本公司報告代業主驗收是否可以,公司原則同意,但是我前去驗收時發生狀況,通知你們公司前來維修,遲遲等不到人,我也跟你們小姐說這樣我不敢擔保。今天甲○○這樣的態度,我公司不會妥協,合約白紙黑字記載就交給司法裁判。」,並未承認願意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原告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保留款,再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亦有不合,難以採取。
(4)至於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的證人乙○○,依其證言的內容(本院卷第366-367頁),亦無法認定系爭保留款具有中斷時效的事由或被告已承認系爭保留款債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505、229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認定事證的理由已說明如上,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難以改變上述的認定,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