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喬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蔡宗翰、林彥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03號原 告 喬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林彥佑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請原告居間仲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即賣方 陳珮嘉進行斡旋。雙方約定,被告以承購總價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委託原告向賣方議價,委託期間至109年2月23日止。嗣經原告持續斡旋,於109年2月23日時,被告與賣方陳珮嘉尚未於原告公司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詎料,經原告事後調閱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後發見,被告已於109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事由,向賣方陳珮嘉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4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 買方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銷售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就本不動產買賣標的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故被告之行為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據此,被告既於109年2月23日之委託銷售期間內(系爭委託書第貳條第2項記載「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3日止」) 就系爭不動產與同一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公司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依民法568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委託書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2服務報酬38萬元( 計算式:1900萬元X 2%=3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務人員柏竣傑違背了系爭委託書契約第9條「其他條件 :…2.由屋主先行檢測氯離子」之委託意本旨暨受託義務,而未向系爭房屋之屋主詢問其願意做氯離子檢測之價格條件。基此,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對價之給付;且被告業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答辯二狀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文件違反審閱期間之強行規定,依法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固由其所雇業務人員柏竣傑證稱被告已經同意放棄審閱期云云,但此點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更已為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配偶即證人陳欣欣所明確否認,亦即仍應以被告並未同意放棄審閱期間為是。 ㈢系爭確認書第11條定型化條款內容,相較於本件原告乃片面享有「無需經被告同意,即能為其他客戶仲介系爭房屋而毋庸補償被告締約機會損失之權限」而言,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 ㈣兩造系爭契約仲介之標的物,依LINE之對話紀錄,足資證明已經合意變更為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房屋。本件自應認系爭契約之仲介標的物已經不是系爭房屋,從而,本件既然係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情形(而非是就兩造合意改變後之仲介 標的物而達成買賣),自亦無確認書第11條本身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委託書第9條其他條件 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或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自應對其有解除契約之事實,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其他條件」,兩造以手寫方式約定:「 …⒉由屋主先行檢測氯離子並支付費用」。該條之約定,顯係 修改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買方得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支付第2期價金前,對於本不動產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之約定,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欣欣證稱「…我們一 直在談價金還有第二個附帶條件氯離子檢測…」等語(見本院 第180頁第19行),足見氯離子檢測在價金談妥之前必需出具,價金談妥既為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環節,因此「先行」當指氯離子檢測先行買賣契約之前。另觀系爭房屋仲介之人,即證人鍾易陞具結證稱「…(所以林彥佑知道必須先提高價格,屋主才同意檢測氯離子或是屋主同意檢測氯離子,林彥佑才願意提高價格?)當然是屋主同意檢測氯離子,林彥佑才願意提高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27至30行),其 證詞與證人陳欣欣之證述相符,茲不贅述,證人鐘易陞既經具結,不可能擔負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未於審理中質問其憑信性,則其證言當屬可信。由前可知,被告之態度始終一致,其害怕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方有此要求,從而,雙方當事人所謂之「先行」,係於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前應先有氯離子檢測報告。故解釋前述約定所謂之「先行」,應指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之前。然原告之職員,即證人柏竣傑證稱「…(有無跟前屋主講到林彥佑想要 驗氯離子?)有,當下有幫被告詢問前屋主,屋主說買賣價 金沒有達到最底線,沒有不讓我們驗,有回覆給被告。…」( 本院卷第169頁第8、9行)、「…(你剛才說有跟屋主表示要做氯離子檢測合格條件,屋主如何回覆,如何向被告報告屋主回應意見?)當初在幫買方向屋主談判時,有與屋主提到 氯離子問題,屋主是說他沒有氯離子問題,但價金有到的話,都可以做氯離子檢測。因為測量氯離子要鑽孔,所以在買賣價金沒有到之前測量都沒有意義。我有把以上回應意見報告被告林彥佑。…」云云 (本院卷第170頁第14至22行),然系爭委託契約並非「屋主認為沒有氯離子問題就不用檢測」,亦非「價金有到屋主之要求,才做氯離子檢測」,證人柏竣傑顯係刻意曲解兩造之約定。證人柏竣傑為從事仲介之人,當甚明瞭前述約款之定義,亦瞭解被告之需求,然而其不積極為被告達成要求,竟曲解被告之意思為前開陳述,顯為迴避其責任而為,其又為原告之僱佣人,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顯難採信。足見原告未忠實地依兩造之特約為仲介,任意添加手寫約定沒有之條件,顯係違反其主給付義務。退萬步言,縱使於性質上尚未達到系爭委託契約所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至少亦是為了確保或輔助被告實現契約目的利益所需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從而,原告於該義務之不履行,自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㈢原告雖主張:氯離子檢測係被告臨訟杜撰之假議題,目的在掩飾真正未成交之背後原因,即被告為節省原應給付之服務報酬,以無償或較低價格由永慶公司處理,藉詞柏竣傑服務不週,誣指原告公司拒絕提供服務云云(本院卷第315頁); 或稱:所謂「二階段式」議價,實務上是不能操作的(本院 卷第331頁第21行);又稱「先行」檢測氯離子,並非指簽立買賣契約前,也可以是交付權狀之前云云(本院卷第332頁第2至3行)。惟查,由證人陳欣欣及鍾易陞之證言可知,被告 因害怕系爭房屋是海砂屋,所以希望屋主能出具氯離子檢測報告,其與屋主之價金既未談妥,當係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系爭委託書第9條之約定,係被告之要求而加,原告當忠 實地依系爭契約手寫條款之要求進行仲介,然其未能忠實地執行仲介,竟陳稱為「假議題」、「二階段式議價不可行」云云。如原告認該項約定在實務上並不可行,理當詳述該情,並於契約內約定原告認為適合之文字,方為正辦。本院已依文義解釋、證人之證言說明該約定所謂「先行」,應指與屋主成立買賣契約前提供氯離子檢測報告。退萬步言,若該「先行」之文義不明(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解釋上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