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0號
- 原告
- 謝明坤
- 被告
-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硯
鍾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票載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NC0000000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提示後卻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證。
㈡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其自當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廖振硯、鍾秀霞申請董事解任登記予以駁回之臺北市政府函沒有意見,被告公司既然有開票就應該兌現,被告公司內部的問題與原告無關。系爭支票原持有人即訴外人邱瑞菊急需用錢,故用系爭支票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合源汽車商行與原告換現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董事廖振硯、鍾秀霞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董事廖振硯具狀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辭職書辯稱已辭任董事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董事鍾秀霞具狀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辭任董事之律師函與回執辯稱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董事缺額之相關資料,並向被告董事廖振硯、鍾秀霞函詢有無對被告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原告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被告公司董事長缺額待補,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董事為廖振硯、鍾秀霞,該二人雖表明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函(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顯示渠等申請解任董事登記遭駁回,而本院另依職權向被告董事廖振硯、鍾秀霞函詢有無對被告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未獲回覆,足信廖振硯、鍾秀霞辭任董事並未獲確認,依前揭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列廖振硯、鍾秀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董事廖振硯、鍾秀霞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積欠票款一事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計 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