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原 告 黃哲政 被 告 顏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發票人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鮮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票號為U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游崴智背書交付,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嗣原告曾多次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負票據責任,惟其仍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因本件共同債務人積欠被告債務,故被告也是本件受害人,原告並未將本件票款匯入被告帳戶,因此被告並無獲利可言,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基於道義,所以被告才會在支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執有由新裕鮮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訴外人游崴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業經付款人於108年9月2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乙一節,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 873號 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不問背書人是否經由背書取得任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9月2日提示票據後,始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負票據給付責任,應於108年9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 告請求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萬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