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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郭克勇
被告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0935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240號卷第21-24頁,下稱支令卷),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於廢止前股東為馮傑,則本件應以馮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0年6月3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的,依票據法規定,均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8日、100年4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可稽(見支令卷第9、13頁),又原告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可查(見支令卷第5頁),顯系爭支票早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第一銀行 公館分行  250,000元 99年9月8日 100年6月3日 99年9月8日 AA0000000  2 第一銀行 公館分行  500,000元 100年4月31日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1日 AA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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