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03號
- 原告
- 郭克勇
- 被告
-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0935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240號卷第21-24頁,下稱支令卷),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於廢止前股東為馮傑,則本件應以馮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0年6月3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的,依票據法規定,均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8日、100年4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可稽(見支令卷第9、13頁),又原告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可查(見支令卷第5頁),顯系爭支票早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第一銀行 公館分行 250,000元 99年9月8日 100年6月3日 99年9月8日 AA0000000 2 第一銀行 公館分行 500,000元 100年4月31日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1日 AA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