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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黃景晶黃茂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德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黃景晶 黃茂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景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被告黃茂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黃景晶、黃茂峰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景晶、黃茂峰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齡玲,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小敏、韓德美,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311至3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共3期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共15期之管理費82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係基於原告就被告所有相同停車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景晶、黃茂峰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購買元大喆園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地下3層46個獎勵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100年6月3日取得系爭車位之建物及建物基地所有權。系爭社區規 約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昇降機,不得使用社區住戶車道之出入口,因此原告特別優待被告就系爭車位管理費為每月30,600元。詎被告於101年間以規約第20條第3項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系爭社區開放社區大門出入口、地下一、二樓車位車道供系爭車位使用,經法院判決黃景晶、黃茂峰勝訴確定。系爭社區為因應非社區住戶之人員有侵入社區之疑慮,乃於108年9月8日、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設 置及修改社區車輛管理辦法。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喆管函字第1080919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每月每車位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原告於108年10 月4日開會決議自108年11月1日起,B1至B3停車場停車位每 月管理費皆調漲為2,000元,及訂定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停車 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但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宣告無效 ,則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應回歸適用修正及調漲前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規範(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第24條,即系爭車位每月每車位應繳納管理費1,200元,故原 告依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第24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系爭車位每月每車位管理費1,200元,共計772,800元。 ㈡為因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被法院宣告無效後,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地下3層每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仍未於109年12月15日前繳交109年12月管理費,為此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9年12月管理費55,200元。 ㈢綜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系爭車位管理費共計828,000元。原告固於108年9月19日以系爭函文 通知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每車位需繳納1,000元管理費, 但系爭函文後來並未制定入停車場使用規範,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 所發系爭函文有效成立而排除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之規定,被告每月每車位仍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原告依系爭函文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 ,向被告請求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共699,200元( 計算式:1,000元×46車位×14月+1,200元×46車位=699,2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違法決議禁止被告所有46個車位之車輛通行坡道及地面出口,遭被告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確定在案。原告基於報復心態,被告所有46個車位原本每月每車位管理費500元,加計崗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2,600元,故被告原本每月向原告繳納之管理費為30,600元,被告竟於108年10月開始惡意調漲管理費率為每月每車位2,000元。依108年11月25日修正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原告無權決定管理費率,原告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於108年10月便調漲被告之車位管 理費為每月2,000元,顯屬違法。原告嗣於108年11月25日大幅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其中第5項規定管理費之費率由管理委員會依客觀公平原則擬訂, 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後實施,故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管理費費率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被告自100年間 購買系爭車位時起,每月每車位管理費為500元,另繳納崗 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2,600元,詎原告拒 絕受領自108年10月起之管理費,被告乃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每車位500元計算,提存4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 每月23,000元,並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提存崗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2,600元,原告卻仍提起本件 訴訟,及另訴請求被告再繳交崗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2,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黃景晶、黃茂峰於100年5月間,向三穎公司買受屬系爭社區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黃茂峰、黃景晶各為10/10,000、36/10,000),及其上同小段655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敦化北路165巷21號地下3層建物(黃景晶、黃茂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6/46、10/46,下稱系爭建物),暨同小段655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60/10,000、6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950/10,000含車道等共用部分,於同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登記停車位編號1至46號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管理費7 72,800元部分: 1.查被告黃景晶、黃茂峰自100年6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車位所有權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兩造間均係以每車位每月500元計算,由被告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原告另每月向被 告收取崗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2,600元; 被告曾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共10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原告前起訴主張被告每月各應繳管理費30,600元(46個停 車位×管理費500元+崗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 2,600元=30,600元),被告對其應繳交管理費之金額不爭執,僅以原告未就停車場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共計30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8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 自100年6月間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起,每月每車位應繳交之管理費係500元。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第24條、被證3系爭規約 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起至109 年11月止系爭車位每月每車位管理費1,200元,共計77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惟查,系爭規約第10條管理費之繳納係規定:「1.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2.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坪數計算收費,並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3.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4.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5.有關管理費之費率及管理處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依客觀公平原則擬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後實施。」,此有被告提出且經原告引用之元大喆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可見系爭社區就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方法,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惟就管理費之費率及管理處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擬訂後,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實施。然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觀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上有記載係108年10月4日第12屆管委會第7次會議訂 定、109年11月28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訂,並於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24條載明授權之 依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上,則無任何關於係哪一屆管理委員會於何時依何者授權訂定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兩者大相逕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係管理委員會擬訂後曾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自無從認定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而訂定及實施。原告 固主張:系爭社區96年7月1日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4項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地下停車場管理、使用、收費等相 關規定,嗣原告據以制定並公告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第24條並規定系爭車位管理費為每月每車位為12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53至254頁),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4項規定:「關於停車場之管理方式(含B3獎勵停 車位),責成管理委員會參考相關買賣契約另訂『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同意遵守。」(見本院卷第24頁),僅係責成管理委員會擬定停車場管理規定,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擬訂車位管理費之費率,且縱若原告所述其係依規約第20條第4項之授權而制定系爭停車 場使用規範屬實,該使用規範中關於管理費費率即第2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1頁),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後方可實施,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此部分曾經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難認有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停車場使用規範第24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被 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每車位 管理費1,200元計算,給付原告管理費共計772,800元云云,洵非可取。 3.另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喆管函字第108091901 號函,通知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每月每車位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縱認系爭函文有效成立而排除系爭停車場使用規 範之規定,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每月每車位仍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查,系爭函文僅係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對被告所為之通知,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有關管理費之費率及管理處分辦法由管 理委員會依客觀公平原則擬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後實施。」之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至109年11月給付每月每車位管理費1,000元,顯屬無據。 4.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間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起,應以每車位每月500元計算,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已如前述,故被告共 有系爭車位即46個獎勵停車位,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係23,000元(計算式:500元×46車位=2 3,000元)。又被告辯稱其已依每車位每月500元計算,提存系爭車位108年10月至109年8月之管理費每月23,000元,並 提存崗亭使用費5,000元、地下3層客梯保養費2,600元之事 實,原告僅爭執其提存未依債之本旨不生給付效力(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位應繳交之管理 費,自其等於100年6月間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為23,000元(計算式:500元×46車位=23,0 00元),被告既已依上開費率提存108年10月至109年8月之 管理費,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未依債之本旨不生給付效力云云,即非可採,應認被告所提存之108年10月至109年8月 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7頁),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8月之管理費,應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自109年9月至109年11月止之 管理費部分,在每車位每月500元,46個獎勵停車位每月23,000元,109年9月、10月、11月3個月管理費共69,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000元×3月=69,000元),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管理費55,200元部分: 1.查黃景晶、黃茂峰前曾對管委會提起撤銷管理規約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判命管理委員會應 容任黃景晶、黃茂峰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小段6563建號建物1樓車道、B1層車道、B2層車道 、B2通往B3層鐵捲門及1樓通往B1層鐵捲門部分(使用面積 合計1045.97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並判決確認系爭社區 如附件所示96年7月1日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3項規 定,及101年12月1日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補列社區規約第二十條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規範(B3F )」說明㈢之決議:「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梯(樓電梯間),不得使用社區住戶車道之出入口」均無效,管理委員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系爭社區於108年9月8日、108年9月15日,召開10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停車位相關辦法,原告乃於108年10月4日開會決議自108年11月1日起系爭社區停車場每月每輛車需繳交之管理費調升為2,000元,及訂定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停車場每月每輛車之清潔管理費:汽車車位貳仟元(隨管理費繳交),清潔費應每月15日前完成繳交,如有二期未繳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催繳及申請支付命令。」,原告並於108 年10月11日公告之;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3105號判決確認108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無效,並確認108 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9條關於「停於B3F車 輛一律由機械車梯進入」部分,及108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關 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車輛進入地下三層停車場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昇降機」部分,均無效,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7頁、第103至133頁、第139至157頁、第189至198頁、第261至273頁)。 2.又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停車場每月每輛車之清潔管理費:依元鼎國際建設公司買賣契約規劃,地下一、二層每汽車車位繳交管理費新台幣壹仟元,地下三層每汽車車位壹仟貳佰元(隨管理費繳交),清潔費應每月15日前完成繳交,如有二期未繳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催繳及聲請支付命令。」,經區分所有權人34人中27人出席,出席人數中25票同意通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至305頁),109年11月28日修正後之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有關管理費的費率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後實施之 規定,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人會 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⑴目至第⑸目…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109年12月管理費5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車位=55,200元)。再者,系 爭社區96年7月1日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3項因限制 停放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 專用之進出升降梯,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系爭社區108年11月25日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3項亦因限制停放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車輛進入地下3層停車場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昇降機,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主張停放被告所有地下3樓獎 勵停車位之車輛,已得通行使用系爭社區車道及出入口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於保障被告行使其權利之際,應同時考量系爭社區住戶居住之安全及安寧等權益,堪信原告有設置、維護非系爭社區人員進入社區相關安全設備之必要,另參以訴外人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6日出售系 爭車位予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等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記載系爭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此 有該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堪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1月28日決議通 過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修正後地下3層每車位 每月收取管理費1,2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依系爭停車場 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109年12月管 理費5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車位=55,200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繳交系爭車位109年9月、10 月、11月每月管理費23,000元(500元×46車位=23,000元),且被告尚未繳交系爭車位109年12月管理費55,200元(1,200元×46車位=55,200元),積欠管理費共計124,200元,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黃景晶、黃茂峰為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6/46、10/46,系爭車位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份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黃景晶、黃茂峰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被告黃景晶應給付原告系爭車位管理費97,200元(計算式:124,200元×36/46=97,200元),被告黃茂 峰應給付原告系爭車位管理費27,000元(計算式:124,200 元×10/46=27,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為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期滿時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利率為年息1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景晶給付系爭車位109年9月至12月管理費97,200元,及請求被告黃茂峰給付系爭車位109年9月至12月管理費27,000元,並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件: 一、96年7月1日訂定之元大喆園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 :「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梯(樓電梯間),不得使用社區住戶車道之出入口」。 二、101年12月1日元大喆園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補列社區規約第二十條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規範(B3F )」說明㈢決議:「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梯(樓電梯間),不得使用社區住戶車道之出入口」。 三、108年10月4日訂定之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停車場每月每輛車之清潔管理費:汽車車位貳仟元(隨管理費繳交),清潔費應每月15日前完成繳交,如有二期未繳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催繳及申請支付命令。」;108年10月4日訂定之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停於B3F 車輛一律由機械車梯進入,出社區時可由平面車道駛出,人員請由專設B3F 停車場使用之電梯進出。不得進入住宅區,違反者送警法辦。」。 四、108年11月25日修正之元大喆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車輛進入地下三層停車場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昇降機,出車時得使用社區平面車道。人員進出使用停車場專用電梯及安全梯,不得使用社區住戶通行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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