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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文
被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勝賢於原告阜川實業有限公司起訴後已變更為陳美妤,經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美妤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8、9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樓區之汙水外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核算工程款合計為161,80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結算統計表、系爭工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111-11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工程條款第9條約定「每期請領工程款需扣千分之三民生垃圾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共161,800元,扣除千分之三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15元(161,800元-【161,800元×3/1000】=16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15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縮減後,請求161,8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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