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柯錫鐙、吳宜芬
- 原告陳啓昌
- 被告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法人、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陳啓昌 被 告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鐙 被 告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連興公司)簽發、被告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富連興公司所簽發、被告皇興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圓山分行 300,000元 CN0086244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17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圓山分行 900,000元 CN0086245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2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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