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陳啓昌
被告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鐙
被告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連興公司)簽發、被告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富連興公司所簽發、被告皇興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圓山分行  300,000元  CN0086244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17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圓山分行  900,000元  CN0086245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2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