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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鳳珠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一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
法定代理人
雷素霞
法定代理人
張佩華
被告
巫秀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147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9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8230 號函廢止登記,榮樺公司股東臨時會乃於100年4月1日選任訴外人雷國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雷國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榮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清算人上任呈報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榮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惟雷國智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榮樺公司又未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原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榮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原任董事有王一信、張佩華、雷素霞等3人,有該公司之卷宗記載為憑,自應以王一信、張佩華、雷素霞等3人為榮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榮樺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樺公司邀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9%固定計息。詎被告榮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8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341,424元未給付。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榮樺公司則以,原告前曾執行榮樺公司之財產,現又對榮樺公司起訴,是否重覆起訴、求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王一信、巫秀灼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榮樺公司雖辯稱原告有重覆起訴、求償之嫌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除簽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另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嗣原告以被告未清償本票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再向法院聲請執行榮樺公司之財產,因未受償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係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本票裁定是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難謂有重覆起訴或求償之虞,榮樺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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