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尤秋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尤秋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和玲 陳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620號民事裁定准就32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原告誤信訴外人吳旻融向銀行貸款需先購車培養信用之說詞,才購買汽車,於繳納2期分期款後發現該車多由吳旻融使用,且亦無法 增貸,驚覺受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吳旻融自覺理虧繳交後續款項,故不能以上開貸款有繳納6期,率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欲向元盛汽車商行以32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而貸款,但實際上原告係向吳旻融購買,買賣價金33萬元,訂金2萬元,餘款以貸款支付,應非 貸款32萬元,即系爭本票金額與原告和吳旻融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亦不相符。又原告原先購車車號為AYT-3591,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此部分與原來購車資訊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而貸款所簽發,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間向元盛汽車商行購買Toyota廠牌、Vios車型、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1輛,向被告辦理車 輛貸款32萬元,約定自108年4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以每月7,613元,分60期平均攤還,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還款之依據。原告自108年4月起先後於超商或ATM轉帳方 式繳納6期帳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取 回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5日拍賣得款102,000元,原告尚 欠本金239,84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62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影本乙紙可稽(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自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對保人員周嘉瑜證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卷第100頁),並參以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照片(卷第51 頁),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此亦原告所自承(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周嘉瑜復證稱:伊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約好簽文件,對保時間約5到10分鐘,地點在彰化的原告公司,原 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本件是先送件再對保,所以對保時間會往前寫送件時間。對保當天給原告寫的文件有基本資料的申請書、本票、撥款同意書、聯徵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分期契約設定書,文件簽好給承辦人楊家豪,有跟原告解釋所簽署的每張文件,伊只是貸款的專員,並非與原告簽購車契約之人,只記得原告是跟浤溢汽車買車,由浤溢汽車告知伊原告要辦車貸,請伊與原告聯繫等語(卷第99-105頁),並參以被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中關於分期付款本金為32萬元,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8年3月4日至113年3月4日,標的物為2013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有原告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41、103頁),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 件為何,衡酌原告與證人間之Line通話內容(卷第77頁),堪認原告確係基於購車而辦理系爭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雖以其與吳旻融間之購車契約之款項與本件貸款之金額不符,主張並無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牌照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均與原告向吳旻融購買之車輛相同(卷第41、79頁),而購車契約之買賣價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貸款金額縱有差異,亦不能因此否認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四)末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債務,而被告自承原告已繳納6期車款,且於109年4 月25日依約取回車輛,於同年5月15日拍賣後抵充,尚餘23 萬9,845元本金未受償(卷第105頁),並有拍賣車輛紀錄可佐(卷第115頁),堪認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債權於超過23 萬9,845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3萬9,845元及自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之金額 尤秋惠 32萬元 108年2月22日 108年10月4日 32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1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373元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4,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