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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橙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有橙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橙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蔡有橙及林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有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蔡有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橙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色數位公司)、蔡有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橙色數位公司以被告蔡有橙、林慧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被告橙色數位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97%機動計息(108年10月利息利率為3.29%),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橙色數位公司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91,653 元未清償,被告蔡有橙、林慧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蔡有橙於104 年6 月24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10 年6 月2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108 年10月利息利率為1.67%),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有橙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70,933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2 份、電催紀錄、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林慧芬到庭僅抗辯:伊每月薪水不多,無清償能力,且被告蔡有橙表示會全權負責該筆債務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橙色數位公司、蔡有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蔡有橙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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