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千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高千伶、親親遊學股份有限公司、徐佩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千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千伶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親親遊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簽訂顧問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KiSTUDY親遊 學」遊學代辦網站提供網路行銷專案服務,內容包含:網路行銷分析建議、網站優化、搜尋效果提升、關鍵字設定等服務,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服務費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含稅)。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提供各項服務,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 專案第3個月結束後30日內(即108年6月30日以前)給付第2期款10萬3,333元,經原告自同年7月起多次催討,拒不支付,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於108年4月2日開會 即已告知原告「親遊學網站」未來將全面改版,日後將使用的網址為「www.kistudy.tw」,與系爭契約所載網址「www.kistudy.com.tw」不同,原告未明確回覆轉換之後續,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原告對於錯誤之標的網站不具優化功能。另針對優化內容之「Embassy Brighton」學校已倒閉,經被告於同年8月26日表示內容有誤,原告未思及時更正,卻稱需 先付款後方能修正,惟系爭契約第二期完成應指內容優化有完成實際上線而言,原告未修正內容前即上線,或故意拖延修正及上線時效,未完成其任務。此外,原告亦無陸續將各月關鍵字刊登網站搜尋引擎之測定成果回報被告,經被告要求後,拖延數月始提交。被告因此於同年10月8日向原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故系爭契約已終止,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報酬10萬3,333元,原告所完成工作部分不及整體專業 完成度之3分之1,被告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3月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目標網站「http://www.kistudy.com.tw」(下稱系爭網站)執 行SEO年度專案服務,專案目標:1.提升系爭網站自然搜尋 流量,預計第9個月自然搜尋流量較第1個月成長10%,第12 個月較第1個月成長20%。2.執行30組關鍵詞搜尋排名優化,預計第9個月時至少4組達成搜尋排名前20筆,第12個月時至少8組達成搜尋排名前20筆,以上兩項達成任一項即為達成 專案目標,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於第3、4條分別約定服務內容、專案費用,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第1、2期款各為10萬3,333元,分別於報價單簽回後30日內 、專案第3個月結束後30日內付款、第3、4期款各為5萬1,667元,分別於專案第9個月結束後30日內、專案結束後30日內付款,前2期款項為基本執行費用,第3、4期依績效達成收 費,若未達成績效,當期款項僅收取7成專案費。被告已給 付第1期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第2期款係於專案第3個月結束後30日內付款,而系爭契約之專案自108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則第2期款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又第1 、2期款項為基本執行費用,原告亦已提出網站SEO基礎健檢報告(卷第159-190頁)、每月績效&建議報告(卷第85-95 、197-211頁),對照於系爭契約第4條專案費用之細項,亦相當於完成項次1至4之網站SEO基礎健檢、關鍵詞策略、網 站內容優化及網站提交等項,且系爭契約第5條之第1、2期 付款方式並無以完成第4條各項次工作為付款條件,而係以 契約訂立後到達特定時程為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 年6月30日以前付款,堪值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應完成30篇 文章內容之優化,系爭網站內容優化未完成等云云,除系爭契約未就應完成內容優化之文章數量為約定外,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告已就網站內容優化部分為建議(卷第171-178頁 )相悖,況此亦非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其所辯,尚非可 採。 (三)復查,原告已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期款10萬3,333元,被告亦僅回覆要先暫緩,其後詢問第2期是弄了哪 些東西,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整理後將檔案寄給被告,被告嗣後亦僅稱要8/20回國才能決定,原告乃同意延後一個月付款,被告亦同意,並表示「我要先找人把之前講的問題先解決,在往下進行比較好」等語,原告回以第3期會先暫停, 但第2其款仍應先支付,嗣於同年8月26日原告再度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款時,被告亦稱了解,有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郵件可稽(卷第117-125、83頁),於上開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未提及系爭網站內容優化等事項未完成,其所稱「我要先找人把之前講的問題先解決」,依其文義,應非屬原告就系爭契約項目所執行之事項,否則被告自可於對話中請求原告解決應解決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乃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