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佳成跨境有限公司(原名:佳成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林汶弘、林靖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佳成跨境有限公司(原名佳成跨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弘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被 告 林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拾參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靖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佳成跨境有限公司(下稱佳成跨境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M-SH-MXM266N型式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35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 置交付予被告佳成跨境公司使用。詎被告佳成跨境公司自第1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7月間取回機器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終止租約,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112,800元【已到期租金第14期2,400元+未到期租金(第15至60期)總額之違約金110,400元】,給付原告震 旦行公司16,450元【第14期計張費用350元+相當於未到期( 第15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100元】。被告林靖青於簽約時為被告佳成跨境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成跨境公司及林靖青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佳成跨境公司則以: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仍請求費用不合理,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佳成跨境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 月租金2,40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 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費35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裝 置交付予被告佳成跨境公司使用,嗣被告佳成跨境公司自第1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即自第15期起終止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5頁),且為被告 佳成跨境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靖青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 「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佳成跨境公司之事由而於第15期終止,被告林靖青於簽約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上開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第14期)未繳租金2,40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第14期 )計張基本費用35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請求違約金,固屬有據,然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於108 年7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嗣仍可另行出租,故認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2,800元核屬過 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110,4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8,000元【計算式:110,400元×30/69=48,0 00元】。另震旦行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6,100元,審酌原告震旦行公司自終止租約後,即無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與被告,認其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淨 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7/16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44元【計算式:16,100 元×7/16=7,0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租金2,400元部分及原告震 旦行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350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48,000元與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7,044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佳成跨境公司、林靖青連帶給50,4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2,4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佳成跨境公司、林靖青連帶給付7,394元,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350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5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638元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負擔,其餘93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擔。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