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梯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捷鴻工程有限公司、黃明德、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原 告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被 告 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66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委請原告承攬新設電梯樓板開孔/機坑/牆面等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尚有頂樓屋面層女兒牆鬆裂處鑿除補強款(下稱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115,666 元未給付,嗣被告已開立面額115,666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兩造於105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留款係115,666 元,非1,406,666 元,而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15,666 元之系爭支票寄送原告,並由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收受,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115,666 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約總價1,305,9 90 元,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15,666 元,被告已於105 年11 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開立支票共支付1,212,143 元,並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15,666 元之系爭支票寄送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收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議價單、附件1 至附件6 ,及被告提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答辯狀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5,000元,為系爭工程頂樓屋面層女兒牆鬆裂處鑿除補強款,且前開鑿除補強部分,已於105 年11月、12月左右完工,此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工程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議價單載,合約總價含稅為1,305,990 元,且此合約總價係包含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開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支票4 筆共支付1,212,143 元,依約保留尾款為115,666 元,及隨函檢附面額115,666 元支票結清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業已給付包含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115,666 元在內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應可確認。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部分,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