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民敬交通有限公司、邱清在、李益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40號 原 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李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2397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惟被告因驗車逾期被裁處,且未依約繳交行費及違規罰款,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身分證與駕照、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至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