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伃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嬌
- 被告
- 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108 年1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6,035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查欠補單、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171 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6,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