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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3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環星娛樂有限公司(原名紐芝蘭樂活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娛樂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209號租約),約定由環星娛樂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之標的物,租賃期間、期數、每月租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又以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自106年4月1日起(即第34期)承擔訴外人環星娛樂公司之系爭209號租約。詎被告環星公司自第57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209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環星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環星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57至60期新臺幣(下同)11,100元(2,775×4)。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依每期計張基本費(黑)600元/(彩)300元。黑白A4紙1張以上0.3元,2001張以上0.42元。彩色A4紙1張以上3元,101張以上4.2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環星公司自第56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第56期至60期之計張費用共12,247元(1,694+2,685+5,044+1,924+900)。另被告環星公司於103年8月間以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資本型租約),約定由環星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二之標的物,租賃期間、期數、每月租金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環星公司自第55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資本型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資本型租約因被告環星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環星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55至60期2,700元(450×6)。另被告環星公司於105年6月間以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契約編號R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18租約),約定由環星公司向原告震旦行公司承租如附表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期數、每月租金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環星公司自第32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618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618租約因被告環星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環星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32至36期34,023元(8,044+7,750+9,494+4,735+4,000)及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37至60期96,000元(4000×24),共計130,023元(34,023+96,000)。另被告環星公司向原告震旦行公司購買碳粉匣、標籤、紙張、護貝膜等供應品,金額共計11,150元,亦未給付。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系爭209租約第6條第1項、系爭資本型租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618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環星公司依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宗哲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3,800元(11,100+2,700)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12,247元、已到期未繳租金34,023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000元及供應品費用11,150元,共153,420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09租約、系爭資本型租約、系爭618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系爭209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系爭資本型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及系爭618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及供應品費用部分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標的物 標的物 契約編號 83209 機型 MX2310U彩印機 租賃期間 103.07.01-108.06.30 (60期) 租金/期               2,775元 已繳租金期數 56期 
附表二:
標的物 標的物 契約 資本型租賃契約 機型 列印擴充套件 租賃期間 103.09.01-108.08.31 (60期) 租金/期                450元 已繳租金期數 54期 
附表三
契約編號 RZ000000000 機型 MX2614N彩印機 租賃期間 105.06.01-110.05.31 (60期) 每期基本租費 租金2,000元及計張基本費(黑)1200元/(彩)800元,共4,000元 已繳租金期數 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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