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48號
- 原告
- 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顏碧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祥峯
- 被告
-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育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分別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1,397元、22,560元、224,591元(均含稅),共計368,548元未支付;被告欲接續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館事業,希望原告繼續出貨,遂表示願承擔上開債務,於108年4月間要求原告依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8年1、2、3月各月所積欠貨款20,291元、87,518元、78,739元,另行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會計林慧玲收受後,於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及同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承擔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債務,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至3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分別積欠貨款121,397元、22,560元、224,591元(均含稅),共計368,548元未支付,及被告員工林慧玲於108年1月至3月之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並由原告就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積欠貨款,即108年1月份202,291元、2月份87,518元、3月份78,739元,共計368,548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有附表貨款統計、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9496號卷第21頁至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雖表明承諾負擔債務人之債務,但同時並未表明債務人因此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學說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適用同法第300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該第三人,而謂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至3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分別積欠貨款121,397元、22,560元、224,591元(均含稅),共計368,548元未支付,及被告員工林慧玲於108年1月至3月之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並由原告就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積欠貨款,即108年1月份202,291元、2月份87,518元、3月份78,739元,共計368,548元,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於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行為,核屬債務承擔,且屬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非學說上之重疊的債務承擔,應可確定。又被告固否認其有承擔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卻未就其抗辯原告主張不實而為反對之陳述部分,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0條、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68,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9496號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